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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師貴陽分所律師榮獲“職務犯罪檢察實務研討會征文”一等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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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最高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檢察廳聯合中國刑法學研究會、《中國刑事法雜志》、人民檢察雜志社聯合開展職務犯罪檢察實務研討會征文活動。本次活動共收到征文投稿948篇,經過嚴格評審,并報最高檢領導同意,共評出優秀論文142篇,其中一等獎15篇、二等獎39篇、三等獎88篇。

    9月19日上午,人民檢察雜志社公布了職務犯罪檢察實務研討會征文活動的獲獎名單,京師貴陽分所刑事辯護中心(籌)主任、貴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曹波律師的《感情投資類受賄犯罪的規范實質及其司法認定研究》一文,憑借其獨到的視角、縝密的論證、創新的思維與深刻的法律洞見,贏得了評審專家團的一致認可,榮獲征文一等獎!

    長期以來,京師律師始終堅持“專業為王”的發展理念,不斷夯實內功,增進法律學術理論修養與實務的融合,以不斷精進的執業態度服務于行業繁榮和法治建設進程。此次獲獎是對京師律師專業能力的高度肯定,更是京師律所不懈追求法律服務品質提升的具體體現。

    未來,京師律所將繼續鼓勵、支持總部及各分所律師不斷深化對理論與實務的鉆研與探索,保持法律專業高度和思想價值厚度,致力于提升服務質量和業務水準,踴躍參加各類專業活動,在更寬領域、更深層次打響京師律所的優質服務品牌,為捍衛社會公平正義、推動法治中國建設進程貢獻智慧與力量。

    感情投資類受賄犯罪的規范實質及其司法認定研究

    李德紅 曹波

    內容摘要:感情投資類受賄,是腐敗治理常態化背景下衍生出的新的受賄形式,具有受賄手段隱蔽、獲取財物與行使職權存在時間差的特點,往往與日常生活中人情往來難以區分。就當前感情投資類受賄犯罪認定來看,對“為他人謀取利益”和“影響職權行使”的有效評價已成為論斷罪與非罪的規范實質與核心標準。感情投資類受賄犯罪司法認定,應當對“影響職權行使”的內核進行判斷與界定,明確其最主要的認定標準為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應當肯定“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存在的積極價值,明確保留“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是肯認職務行為與財物的對價關系和限定犯罪圈的基本內容,由此劃定人情往來與感情投資的界限,化解當下感情投資類受賄中司法認定的規則模糊和理解差異。
    關鍵詞:感情投資;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影響職權行使?

    在從嚴懲治腐敗的高壓態勢下,受賄形式已悄然由過去的“一事一賄”轉變為“感情投資”的長期輸送,行為人通過與受賄人開展長期情感聯絡并建立信任關系,此時受賄人會放松警惕容易接受行賄人的請托內容??梢?,透過“感情投資”的利益輸送方式更加隱蔽,行為人實施賄賂行為更加謹慎。為堵塞法律可能的漏洞,強化對感情投資類受賄的懲治力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痹撘幎ㄖ敝笇嵺`中常見的感情投資受賄類型,并在規范層面明確其構成犯罪的具體要件,但從司法實踐來看,感情投資類受賄的司法認定仍存較多諸多亟待化解的爭議。

    一、感情投資類受賄的刑事可罰性論爭及其司法處置

    隨著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的出臺與實踐,各地司法機關逐漸重視感情投資類受賄的現實懲治,此種受賄形式在司法實踐階段受到關注。不過,因對法律規定存在認知分歧,理論界與實務界就感情投資類受賄的刑事可罰性出現不同理解,并集中體現在其與日常生活中人情往來的清晰界定,出現罪與非罪判定困難、界限模糊。

    (一)感情投資類受賄的刑事可罰性論爭

    鑒于我國相對獨特的歷史背景及禮尚往來的人文傳統,公職人員在社會生活和交往中,不可避免地產生與其他社會公眾的經濟往來,由此也陷入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的犯罪風險。不過,感情投資畢竟在事實構造以及規范判斷上有別于典型受賄犯罪,故是否應當區分感情投資類受賄與人情往來,全面肯定感情投資的刑事可罰性,理論界形成否定說、肯定說以及折中說的理論爭議。

    詳言之,否定說認為,感情投資及饋贈是基于人情往來而產生的,是在進行社會活動中所衍生的產物。我國形成人情社會淵源已久,社會往來中長期存在著“熟人好辦事”的觀念,并以此建立長期人際交往的所謂“人脈”優勢。持論者在分析感情投資行為時往往以“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缺失或是進行感情投資時未提出具體請托事項為由來排除感情投資類受賄的入罪,如有學者直言,“感情投資”行為所呈現的權利交易狀態具有模糊性,與受賄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不吻合。反對立場則主張,感情投資行為是借由“人情往來”名義而進行的利益輸送,打著“禮金”“紅包”旗號實則是為同受賄人建立關系,獲取可期待利益或便利。如有觀點表示,收受禮金、紅包等“灰色收入”的實質是賄賂的隱蔽形式。當前我國反腐的力度和決心空前,主張刑事可罰性肯定說的學者贊成將感情投資行為作為刑法打擊對象符合我國反腐零容忍的態勢,符合國民的預測可能性,是對感情投資型等隱蔽受賄行為的嚴厲抨擊和有效防衛。

    與全面肯定或否定感情投資刑事可罰性的立場不同,折中說提出,對于感情投資的行為應當區別對待:基于受賄人職務而帶有目的的贈送財物行為應視為受賄,僅以正常往來為目的而不期待利益的應視為“人情往來”。如車浩教授指出,“在司法實踐中,不必對往來財物價值和往來時間做嚴格限定,只要雙方存在一種基于人情世故的社交規范意義上的“往來預期”,就可以否定對價關系,排除賄賂犯罪的構成要件?!闭壑姓f主張對人情往來和感情投資類受賄做出有效區分,而不是一刀切。在符合受賄罪的情形下將感情投資入刑,而在符合人情往來的語境下又將這一行為出罪。

    我們認為,人情社會中,由地緣、學緣或是人際往來所建立的情誼關系會長期延續,熟人關系也由此建立。在多個場合內通過紅白喜事、子女升學及喬遷新居等時機向他人贈送財物,且往往在收受財物時未言明具體請托事項,以默示或暗示方式請求他人對自己在事業或生活上給予便利,行為人會由于此種熟人關系而默認請托事項。在司法實踐中,確有部分行為人以“感情投資”為借口收受賄賂,主要分為以下幾種情形:其一,行為人明確作出承諾或行為。行為人在收受財物前后作出意愿為其謀利的意思表示或承諾,所進行的感情投資不一定同行為人的謀利行為同步,但行為人對謀利行為作出意思表示或采取行為。行為人雖作出明確的謀利承諾或行為,但也存在收錢后未辦事或收錢后未辦成事兩種情形。其二,行為人明確拒絕謀利行為。行為人收受財物的同時明確表示其不會因為收受財物后從事謀利行為,但其確有收受財物的事實。其三,行為人收受財物時未作出意思表示。行為人未對謀利行為作出任何承諾或行為,具體又可分為行為人未作出意思表示但實質作出謀利行為和行為人無謀利承諾及行為兩種情況。感情投資行為所呈現的權錢交易不同步、所托事項未明確及所托事項未成就等特性使得感情投資類受賄同人情往來的鑒別更加困難。

    (二)感情投資類受賄的司法認定現狀

    案情復雜且行為界定困難已成為當前受賄罪認定的難點,尤其是感情投資類受賄以隱蔽手段對原有受賄行為進行顛覆后,實務界在感情投資類受賄行為的認定上更是出現眾多問題。無論從案件調查中受賄人實際受賄金額的落實,還是對于受賄構成要件的評價和情節衡量上均存在對法條的不同解讀和量刑差異,這使得感情投資類受賄在實務中的認定呈現出不同的態勢。

    其一,從案件調查和刑事審判的角度來看,案件調查中的證據不足和法律規定解讀不到位影響感情投資類受賄的認定。行賄人以財物輸送方式向行賄人表明其意圖,而受賄人收受財物后不直言其幫助行為,雙方心照不宣,且因財物輸送和目的達成之間往往存在時空限制,使得案件調查陷入僵局。同時,實踐中還存在行為人收錢后未辦事或收錢后未辦成事等情形,使得受賄人僅有為他人謀利的承諾,但未實踐為他人謀利的事實,僅存在受賄人和行賄人的證人證言。根據刑事證據補強規則,僅有被告人口供或證人證言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而在感情投資類受賄中,行賄人所贈送的財物往往為現金、購物卡或珠寶等物品,在驗證受賄情形時往往僅憑雙方的證言來證明受賄事實的存在。司法實踐“一刀切”地將收錢后未辦事或收錢后未辦成事的行為視為受賄罪,在一定程度上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且背離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補強規則。當然,也有例外情形。在夏立受賄案中,雖然夏立供稱,2012年中秋節前,夏立收受霍某所送“金塊”2塊,但涉案“金塊”未能調取到案,無法進行鑒定或評估,證人霍某關于涉案“金塊”質地、價格的證言得不到購買發票等客觀證據的印證,上述涉案金塊的質地和價值無法確定,證明該筆受賄事實的相關證據尚不充分,最終未被認定。

    其二,對現有法律規定的解讀不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在調查和審理受賄案件時,是否將感情投資類受賄所得列入受賄金額的認定中實施存在較大爭議的,尤其是因“為他人謀取利益”及“影響職權行使”的界定不明晰,往往需要實踐中的法官自由裁量。其中,在感情投資類受賄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缺失以及“影響職權行使”的不確定性在案件中所獲的評價存在差異。加之,在個案的特殊性及不同法官“自由心證”的判斷下通常會對感情投資類受賄做出不同的認定,這的確影響感情投資類受賄的刑法認定和評價。從司法實踐來看,在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將感情投資類受賄列入刑法規制范圍前,實務中已出現忽略“為他人謀利”的要求而將感情投資類受賄行為歸為受賄罪的情形。如在朱崇勇受賄案中,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受賄金額有誤,朱崇勇收受劉某乙、尹某某、譚某甲等人所送的10.48萬元屬禮尚往來,收受袁某某、陶某某、周某甲所送的2.5萬元屬正常人際交往,不應計入受賄金額的問題。雖案件發生和審理均在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正式將感情投資類受賄納入犯罪圈之前,但是重慶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朱崇勇與周某甲等人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朱崇勇明知對方希望得到其關照而收取錢財,應當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犯罪。朱崇勇以喬遷、生日等其他名義給部分送錢人員送過禮金,不影響自己收受對方錢財系受賄性質的認定。

    二、感情投資類受賄司法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擴張認定

    感情投資類受賄是一種延長受賄交易過程且基于雙方往來關系而建立的權錢交易模式,感情投資的行為隱蔽、調查困難及性質模糊等特點使得該行為已悄然成為受賄行為的常見情形。根據刑法第385條,“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之一,而在感情投資類受賄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確認卻成為限縮犯罪圈的一種方式,甚至引發“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存廢問題的爭議。

    “為他人謀取利益”是衡量感情投資類受賄的必要要件,也是評價感情投資行為的核心內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紀要》(以下簡稱“2003年《審理經濟犯罪紀要》”),將“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成立標準由“客觀實施了謀利行為”提前至“收受財物時承諾為他人謀利”,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擴大謀利行為的客觀標準。在實施和實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語境下,感情投資類受賄并不存在爭議。而對于未成就“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是否應將所獲財物視為受賄金額爭議不斷。

    一是擴大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解釋,違背犯罪構成的該當性,應按照違紀處理。有學者認為,只要被照顧的請托人與受財人之間具有職務上的相關性,就視為明知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認定其收受行為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此種理解會消解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構成要件,并不可取?!岸Y金”“紅包”等財物的行送,形式上缺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素,不具備受賄罪構成的該當性,難以在刑事司法實務中得到準確評價。

    二是結合當前受賄案件的發展趨勢,理應廢除“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有學者直言不諱地主張,“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存在已經毫無意義,甚至是有害無益,應當盡早予以取消。還有學者提出,缺乏直接明確請托事項的予財行為與“利用職務便利”難以掛鉤,不足以說明受賄者的受賄故意,故不宜將“感情投資”納入行賄罪的規制序列。

    三是在不變動現有受賄罪條文規定的前提下,新增“收受禮金罪”規制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禮金的行為。陳偉教授曾提出,將“收受禮金”行為納入刑法的體系加以規制,能實現職務犯罪的事前預防,避免更大的危害結果。增設收受禮金罪后,刑法嚇阻作用更為有力,且在實際效果上優于刪除利益要素的做法,可節約司法資源。劉仁文教授亦主張,在保留該要件的前提下,增加針對受賄方的“非法收受禮金罪”以彌補立法的不足。

    對于“為他人謀取利益”規定的實務立場則更加直接,即在司法認定中通過直接以認同或否定該規定來確認感情投資類受賄是否成立?;谇笆龈星橥顿Y的情形來看,感情投資類受賄中較難界定的情形是已承諾而未謀利及已實施而未謀利兩種情形。在楊榮幸受賄案件中,楊榮幸收受的聯絡感情費及維護關系費后雖未利用職務便利給國家造成損失,也未為他人謀利,但審判機關認為其仍存在“承諾為他人謀利”的行為,且提出基于其職務地位,其存在有為他人謀利的客觀條件,因而將其收受的感情投資金額認定為受賄金額。此種情境下,行為人的行為被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實際未謀利。在吳子玉受賄案中,吳子玉利用其職務優勢可以決定施工方,其不直接收受財物而是以行賄人購買其出售的白酒及奔馳車來賺取利益。吳子玉承諾為張某2承接工程提供幫助,并向其推銷白酒和奔馳車,后因沒有做到工程而退奔馳車。審判機關認為,本案吳子玉以讓張某2承接工程為由向張某2出售白酒和奔馳車的行為,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雖然在此語境下,行為人未實際為他人謀取到利益,但其行為仍被認定為受賄。

    陳興良教授提出,刪除此要件不是否定受賄罪的權錢交易的性質。即使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但其收受財物的行為都具有權錢交易的性質。不同觀點則認為,賄賂犯罪的設立是為禁止雙方設立賄賂與職務行為之間的對價關系。應當說,單純從法律條文來看,“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規定實質是對受賄行為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限縮受賄罪的成立范圍,但從司法認定的角度來看,審判實踐中對于“為他人謀取利益”規定的解讀存在多種形式。隨著感情投資類受賄中大量涌現“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形,該要件在相當程度上已被棄守,即此要件不是消解受賄罪構成的要件,而僅是認定感情投資類受賄罪構成的情形之一。

    三、感情投資類受賄認定中“影響職權行使”的規范實質及其適用

    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出臺后,司法實踐將“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納入感情投資受賄犯罪的認定環節,但此規定的規范實質及其具體適用在理論界和司法界也引起熱議。

    (一)“影響職權行使”規定擴張犯罪圈

    “影響職權行使”的規定出臺后,感情投資類受賄的犯罪行為得以“有法可依”,實踐中出現大量將感情投資類受賄入刑的案件。對此規定,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的起草者表示,“感情投資”必須在法律上作進一步區分:一是與行為人職務無關的感情投資;二是與行為人職務行為有著具體關聯的所謂的“感情投資”。在刑法規制中,往往同受賄罪關聯的是第二種感情投資,即職務行為同收受他人財物的感情投資之間具有關聯性。如杜某受賄案中,針對杜某收受33人賄賂款項,辯護人主張33人中絕大多數沒有具體請托事項,杜某未利用職務之便為其謀取利益,沒有造成其他后果,此種人情往來所得不應以受賄罪處罰但是審判機關在認定其行為性質時亦明確其行為具有影響職權行使的可能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可以是正當履行職務而謀取,也可以是違背職務而謀取,感情投資類受賄不以“明知有具體請托事項”為必要條件。

    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對于“影響職權行使”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引領司法實踐中對于感情投資受賄行為的認定,通過司法犯罪化的方式擴大了犯罪圈。司法解釋中的法律擬制將“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進一步弱化解釋為“影響職權行使”,這是將原本非罪的感情投資類受賄擬制為犯罪的行為。

    (二)“影響職權行使”的教義學內涵

    感情投資類受賄往往依據行賄人和受賄人的供述或是直接的財物證據證明,若兩者拒不供述或無直接證據證明的,仍舊無法對該行為進行刑法評價。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中將“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確定性要件弱化為“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可能性要件,這種可能性是通過對證明標準的降低而來的。嚴格來看,這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也違背刑事訴訟法的證據標準,但從刑法教義學的立場來看,對“影響職權行使”規定的科學理解是解決實務界中的法律難題和盲點的有效方式,有利于法治進步和發展。如周光權教授認為,純理論的刑法教義學的存在意義有限,不可將刑法教義學的科學性與實踐性對立。

    具體來說,受賄罪的法益受其保護內容的限制,主要有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公正性和信賴說等。就受賄罪的保護對象核心來看,所有學說都認為賄賂罪的基本成立要件是設定“職務與賄賂的對價關系”。感情投資類受賄是以隱蔽的對價方式來掩蓋“影響職權行使”的行為,實質上還是侵害受賄罪的法益。

    在“影響職權行使”的教義學詮釋中,車浩教授認為“該司法解釋的入罪法理,是將賄賂犯罪由確定影響職權行使的實害犯,擴展到“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具體危險犯?!盵3]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規定以外的普通受賄行為往往以達成實害結果而成就,是標準的實害犯;而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規定的“影響職權行使”是財物行為和職務行為間的對價關系模糊時所成就的,是介于影響職權行使的可能性而產生的,屬于一種具體的危險犯?!坝绊懧殭嘈惺埂睆钠湫再|來看是一種潛在的危險行為,并未實質造成損害結果。如在毋保良受賄案中,對于毋保良及其辯護人所提毋保良收受的毋本人及親屬生病住院、女兒結婚禮金,沒有請托事項的非法禮金,共計197.3萬元、購物卡3.8萬元,應從受賄數額中扣除的意見。經查,毋保良供稱其在朱某乙之子結婚時送賀禮1萬元,在其他鄉鎮、各局負責人家庭婚喪嫁娶之際,均送數百元至千元不等禮金的內容,均得不到朱某乙等證人證實。區分以權謀私的受賄行為與接受聯絡感情的饋贈,應從收、受雙方的關系、財物價值以及收受方式等方面綜合考慮。本案所查明的78起事實中,第1-43起中給予財物者,均為已在或欲在蕭縣境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事業經營者及個體商人;第44-78起中給予財物者,除第61起沈某某外,其他均為與毋保良存在職務隸屬關系的蕭縣鄉鎮、科局干部。上述人員,除商業經營、工作需要可能與毋發生聯系外,無證據證明與毋存在長期的、深厚的親情、友情等特殊關系;毋保良既沒有給予上述人員大體相當的款物,亦不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因此,上述人員無一不是謀求與毋處好關系,由毋對現行或將來請托事項給予幫助,而實際上毋亦給予或承諾給予幫助,故該行為并非收受非法或合法禮金,而是典型的權錢交易。對于給予財物者在無請托事項時,數次給予數額較少的財物聯絡感情,有明確請托事項時另行給予數額較大甚至巨大財物的情形,因受賄犯罪普遍具有隱蔽性和連續性特點,所以不能將前期無請托事項時給予財物的行為與之后的關照、提拔割裂開來,而應作為同一整體對待,將多次收受的財物累計,以受賄論處,不應從受賄數額中扣除。

    (三)“影響職權行使”的內核界定

    雖然對于通過“影響職權行使”的規定將感情投資類受賄列入刑法規制范圍,但是感情投資行為在司法認定上還存在較多疑難。在“影響職權行使”的認定中,最主要的認定標準為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人情往來同感情投資類受賄最大的不同在于人情往來是人際關系的正常交流,并不具有強烈的請托意愿。而人情往來所收取的具有祝賀或安慰之意的禮金是我國人情社會中的基本禮儀,人情往來通常會伴隨特定事件的發生而產生,往來也并不具有同步性,也存在收受禮金但未歸還的情況。這樣的人情往來行為同職務無關且往來中并不包含請托事項,不能影響職權的行使,可以依此區分人情往來和感情投資受賄。如在任杰受賄案中,辯護人指出,“任杰收受蔣某茅臺酒、大重九香煙共計價值26502元的財物,屬于正常人情往來,不構成受賄罪”及“任杰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蔣某、鄭某朝等人謀取利益,均不屬于受賄”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審判機關經查認為,第一,蔣某之所以送上述財物給任杰就是因為任杰是住建局局長,其在鳳某有很多業務,想得到任杰的照顧和關照;第二,本案證據證實上訴人任杰收受蔣某茅臺酒、大重九香煙共計價值人民幣26502元已超出正常人情往來的范圍。第三,本案證據足以證明任杰身為鳳某縣住建局局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對象款物220余萬元的事實,故任杰構成受賄罪。行賄人蔣某等人主營工程類業務,而任杰身為住建局領導,是蔣某等人的主管部門領導,有理由推定任杰明知蔣某等人具有請托事項。

    四、感情投資類受賄犯罪的規范司法認定

    受賄罪刑事可罰性程度主要以數額或情節作為標準,但囿于實踐中案件查處難度較大、實際案情復雜等問題,受賄數額的認定在受賄罪的確認中仍占據主要地位。因而,在區分“人情往來”和感情投資受賄時不僅要注重兩者的邊界,還要考慮受賄數額的計算問題。

    (一)以具體要件區分人情往來與感情投資

    首先,正確厘清人情往來與感情投資,關鍵在于正確認定“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司法人員對“具體請托事項”的理解不同,有的以存在“承諾可能性”為由認定存在“請托事項”,故在實踐中也不乏雖事項不具體但推定為有承諾的情形。此種混淆概念的行為使得人情往來和感情投資受賄在認定上存在差異且由于對于“承諾可能性”的理解不同往往導致“同案不同判”的情況。

    根據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中的規定來看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收受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的就被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就此規定而論,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并收受財物的行為視作已作出承諾,這種對價關系也是權錢交易的一種印證。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請托事項而拒絕收受財物的,則不成立感情投資受賄。反之,若行為人明知他人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的,則雙方就權錢交易的對價關系達成一致合意。該種對價行為在雙方意圖明確的情況下,是具有確定性的。在此種情況下,送禮人是否提供具體的請托事項則成為認定感情投資行為的關鍵。不能僅通過雙方的職權地位或內心意圖來推定,這會過分擴大主觀要素而超越司法解釋的原意?;诳陀^主義立場,應將送禮人明確的具有識別可能性且對外表露的請托事項認定為“明知”。

    其次,正確厘清人情往來與感情投資,以人情往來為排除要件。在感情投資類受賄的認定中,除參照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中規定的情形外,以人情往來為排除要件也是驗證和區分兩者的有效方式之一。人情往來是雙方相互來往的一種雙向溝通,是雙方共同實踐的,而不是單向聯絡的。雖然在實踐中往來的情況并不一定同步發生,但可以從雙方的聯絡中尋求到蛛絲馬跡。在常見模式下,因甲方家中存在喪葬嫁娶、子女升學或是其他需祝賀或安撫的事項時,乙方向甲方送上賀禮或撫慰金,但乙方家中出現類似情況時,甲方并未進行所謂回禮。在此情形下,可以看出甲乙雙方在往來上的地位并不平等,這也并不符合正常的人情往來模式。以現代人情往來的情況來看,在正常的往來關系中雙方是存在多次的交誼行為的,雖不僅只是單純的送禮行為,請吃飯、一同外出游玩等方式也是雙方交誼的形式之一,甚至年節收禮后的回禮也屬于正常往來,但要注意若雙方所贈送和收受的禮物價值差額過大,也不能認定為是正常的人情往來。

    最后,正確厘清人情往來與感情投資,切勿金額判斷一刀切。人情往來是社會活動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感情投資類受賄金額時往往采取一刀切的態勢,將受賄人收取的全部禮金等財物均認定為感情投資的受賄金額。如在石洪受賄案中,石洪所收取的吊唁金等金額共計六萬元,單筆在一千元到一萬元不等,上述金額均被認定為感情投資的受賄金額。我們認為,在認定感情投資類受賄罪的受賄金額時,不能盲目將所收取的禮金等人情往來金額全部視為受賄金額,應將扣除當地一般贈與的禮金金額后剩余的金額認定為受賄金額。此外,在考量金額時不能僅以收到的禮金金額計算,也應看其對外付出的禮金金額,綜合考量數額情況,避免混合正常人情往來金額和感情投資類受賄金額。

    (二)正確厘定“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司法判斷

    前已述及,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論主張是為解決未為他人謀利但收受財物情形(包含承諾謀利和實施謀利)的刑事可罰性問題。然而,通過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將感情投資類受賄以司法犯罪化的方式進行革新,“影響職權行使”的規定突破原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范圍,使得處于空白地帶的感情投資類受賄取得入刑依據。不過,在感情投資類受賄的司法實踐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對于受賄的認定雖未起決定作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為感情投資類受賄行為入刑做出有力推動,虛化乃至消解“可能影響職權行使”這一實質要件并不正確。

    具體來說,一是“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成立僅要求具有謀利的承諾,而不要求行賄人實際獲得利益。重點在于承諾謀利這種權錢交易下所形成的對價關系已實質侵害受賄罪的法益,即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此種承諾行為雖不一定實際發生,但所形成的對價關系已經彌補“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的缺失。二是“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素爭議實質上也僅是為司法實踐中的感情投資受賄尋求合理的解釋。2003年《審理經濟犯罪紀要》中的規定將“客觀實施了謀利行為”提前至“收受財物時承諾為他人謀利”,使得承諾、實施和實現這三個階段的行為均被“視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此處的“視為”是一種法律推定,推定進行感情投資的行為人是具有犯罪意圖的。感情投資中的推定為司法機關認定受賄人的主觀要素提供了一種科學的鑒別方法,還減輕了控方的舉證責任。從司法角度而言,推定為感情投資的行為能降低受賄罪中證據證明的難度,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刑法的謙抑性決定其認定路徑的嚴密性以及適用的最后手段性。受賄行為在我國的法律體系和政治體系中,受到刑法、行政法及黨紀等多種規定約束,將受賄行為入刑是規制受賄行為最嚴厲的手段。從立法的角度而言,刑法及刑罰都是具有穩定性的,頻繁地變動法律不利于社會的穩定。

    事實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自1997年刑法時便已確立,而法律的創設是嚴謹且復雜的,廢除更甚。因此,保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通過要件限定范圍的方式來限制受賄罪的認定范圍,能防止犯罪圈的不當擴大。

    五、結語

    感情投資類受賄是犯罪者為逃避法律責任而制造的新型受賄形式,依法打擊此種受賄行為是建設廉政國家的必然要求。面對司法實際中對“為他人謀取利益”與“影響職權行使”要件的不同解讀,面對司法機關對感情投資類受賄的不同認定,破解感情投資類受賄犯罪的司法認定困境是懲治該行為的關鍵點?!盀樗酥\取利益”和“影響職權行使”的正確認定,可有效解決當下感情投資類受賄中司法認定規則模糊和理解差異的情況:“影響職權行使”的準確解讀可以弱化“具體請托事項”在犯罪構成中的必要性,“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是限縮受賄罪犯罪圈的重要措施。明確兩者在司法實踐的認定與適用,能夠解決當前感情投資類受賄所出現的問題,減少“同案異判”的不良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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