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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師律師深入解讀未成年人法治教育之刑事責任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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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王峰律師

    近日,邯鄲三名初中學生殺害同學的惡性案件,有關未成年教育問題、學校校園霸凌問題和刑事責任的問題,成為社會的熱點。

    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并且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其實從“應當從輕或減輕”、“極其嚴重,才適用無期徒刑,一般不判無期”的字眼里,不難看出國家在對待未成年犯罪上,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近期國內曝出校園欺凌事件仍頻發在網上,即使《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了刑事責任年齡,但也不能完全解決社會危害嚴重的低齡未成年人惡性犯罪。未成年犯罪是一個社會問題,肯定不是一個因素所影響的,所以,也不能僅靠一條法律規定所能解決的。解決未成年犯罪問題,消除“年齡可以是免死金牌”思想,必須要從犯罪學的角度來解決,事后追責和事前預防。

    一、事后追責(事后預防)

    (一)我國《刑法》為何對“未成年人”犯罪,沒有規定死刑?

    多大年齡屬于刑法中“未成年人”?這就涉及到刑事責任年齡的設定問題。在全球范圍內,各國都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設定作為一個涉及法律、倫理和社會政策的復雜議題。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作為具有廣泛影響力的國際法律文件,在第37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 任何兒童不得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未滿18歲的人犯下的罪行,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且不得假釋。同時,還建議各國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設定為不低于12歲,并鼓勵各國將這一年齡限制繼續推后。

    加拿大《刑法典》規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為12歲;德國《刑法典》規定未滿14歲的人無罪責能力;日本《刑法典》規定未滿14歲的人不負刑事責任;英國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14歲及以上兒童具有與成年人相同的刑事責任能力,7至14歲的兒童被推定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在特定情況下可能承擔刑事責任。

    我國在設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時,不僅考慮兒童的心理和生理發展水平,還平衡了兒童權利保護與社會對犯罪行為的懲罰需求,所以,作出了上述規定。

    (二)對罪行極其嚴重的未成年人無法判處死刑,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公平嗎?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憲法的基本原則,不論年齡、性別、種族、宗教或其他任何身份標識,所有人都應承擔相同的法律和義務。無論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都應該遵守社會的規則和法律,不得以年齡為借口進行違法犯罪行為。雖然年齡可能影響一個人的認知、判斷和行為能力,但不能單純以年齡作為判斷其是否有責任或者能否承擔刑事責任的唯一標準。每一個人的生理、心理和家庭環境等因素都有所不同,不能僅憑年齡武斷地否定一個人的責任能力,就此讓其作為逃避法律責任的借口。

    當未成年人施害時,受害者可能是最無辜的群眾,也可能是同齡人,甚至是更小的兒童。受害者沒有做錯事,卻遭受了不應有的傷害,甚至于失去生命。對于受害者及其家屬來說,以年齡為借口讓施害者開脫罪名,也是對受害者及其家屬的不尊重和不公平,家屬的一句話,“他們的孩子是孩子,我們的孩子就不是孩子嗎?殺人就應該償命”,也就道出了其中的不公?

    (三)《刑法》第十七條及相應法律解釋仍亟待完善,以消除“年齡可以是免死金牌”思想

    現在拋出一個話題,13周歲的孩子投毒造成三人兒童死亡,如何處理?沒有達到刑事責任的年齡不予刑事處罰,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依法進行矯治教育,一般情況下,專門矯治教育的時限不超過三年。罪行極其嚴重,讓家長嚴加管教嗎?明顯罪責罰不相適應,故亟待修訂法律。

    1、《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應由“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兩種犯罪行為擴大到第二款的規定八種犯罪行為,情節要求死亡或者特別嚴重、惡劣或者殘忍的程度,可以對比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降低一個量刑幅度。本來第二款八種犯罪行為就是針對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極大的人而設定的,第三款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理應包括其他六種犯罪行為。否則,如前例所述的案例造成行為性質和危害后果程度可能不低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

    2、《刑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以修改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如本應判處無期徒刑的,卻因為“應對”,而逃避法律應有的制裁,判處幾年徒刑。出獄后剛好成年,可能不但沒有改正,反而會更加肆無忌憚實施犯罪。所以,法律應該把自由裁量權更大限度的交給法官,通過對未成年人成長經歷、一貫表現等綜合因素來判斷是否要對其從輕或減輕。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修改為“對實施罪行極其嚴重的,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并限制減刑;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

    針對未成年犯罪,一些國家采取了“惡意補足年齡規則”。即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對于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犯罪,如果有充足證據能夠證明其在實施時出于惡意,能夠辨別是非,那么就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可以對其追究刑事責任。我國也可以結合該規則,對于充足證據證明有辨別是非的能力實施犯罪的未成人,果斷在上述年齡段自由裁量相應的懲罰,如此更為科學。對于實施罪大惡極的未成年人犯罪,即使沒有被判處死刑,也不能輕易讓其逃脫法律的制裁,以盡量消除“年齡成為的免死的擋箭牌”的理念。

    二、事前預防

    (一)家庭溝通教育失位

    親子之間的溝通不盡人意,有的父母沒有時間跟孩子相處,有的父母缺乏溝通技巧,與孩子溝通簡單粗暴。有些父母在價值導向上只注重成績,放縱品行,也對孩子的合理需要缺乏關注。由此,讓孩子缺失情感陪伴和教育,容易導致認知上與主流價值觀的偏離以及個性、心理發展的異常。在邯鄲惡性案件中,被害人王某在事發前,向其他人尋求過幫助而沒有跟父母溝通。而三個行為人父母不敢相信自己的孩子會實施如此殘暴的行為,也為自己的孩子被采取強制措施傷心不已。

    對此,有些專家學者提出建議讓行為人的父母也承擔刑事責任,比如設立“父母瀆職罪”,北京師范大學彭新林教授和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李玫瑾教授都提供類似的觀點。

    作為家長,要注意與孩子溝通交流方式方法,如放學后,家長主動詢問孩子今天有什么開心或者不開心的事?讓孩子打開心扉與父母交流,讓其感受到父母是自己的靠山和依靠。父母要告訴孩子遇到霸凌者應當怎么做?比如,與老師、家長及時溝通,能跑就往人多的地方跑;不能逃跑時,要瞄準一個目標,敢于反擊和保護自己。對于暴力傾向孩子的家長,往往都有逆反心理,父母越是簡單粗暴,孩子可能越不聽從管教。父母要耐心進入孩子的世界,從而與老師一起進行疏導。

    (二)學校管理錯位、失位

    在中國,應試教育傳統根深蒂固,可能是導致學校重視學習而忽視學生心理的主要原因之一。尤其在學校里出現辱罵、威脅造成受害人心理恐懼時,老師要求施害者公開承認錯誤,當面道歉不及時,導致部分學生一再重犯。如果一旦出現辱罵、威脅或者校園霸凌時,學校及時制止,并鼓勵受害者或者其他同學及時告發或者報警,可能就會削弱校園霸凌事件的發生。但是,學校往往對施暴者的過度放縱和對受害者保護不夠,讓受害者長期缺乏依靠和保護,產生自卑心理和恐懼,且不知道向誰求助,缺乏安全感和信任感。

    近年來,很多學校聘請屬地派出所民警為學校的副校長,對校園的霸凌問題起到一定的教育和引導作用。其實,筆者也建議在涉及校園霸凌問題上,立法把學校與父母都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一責任人,按照校內、校外、責任程度等多因素判斷過程程度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促進學校肩負起管理的責任。另外,學校也要建立維權渠道,保護受害人不受到二次報復性傷害,班主任要對班里的每一個同學情況了如指掌,定期跟家長溝通孩子的日常生活學習狀況,以將孩子的不穩定因素消滅在萌芽中,給孩子一個溫暖安全的學習成長環境。

    律師簡介

    王峰律師,京師律所跨境犯罪法律事務部主任,京師律所(全國)稅法專業委員會常務副主任兼秘書長,京師(全國)刑委會無罪辯護研究中心、疑難案件論證中心秘書長,京師律師企業合規研究中心副主任。

    業務領域為金融、企業家犯罪辯護,職務、經濟犯罪辯護,走私、跨國犯罪辯護網絡犯罪、涉黑涉黑、暴力犯罪辯護以及大額經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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