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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辦理輕傷害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在偵查階段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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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者,以罰為戒,以寬恕人,寬嚴相濟,乃之本也。

    202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了《關于依法妥善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指導意見》(后簡稱《意見》),《意見》為辦理輕傷害案件指明了方向,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有效化解糾紛,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辦案指南。本文以《意見》為理論背景,淺析實踐中公安機關為辦理輕傷害案件中正確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從而撤銷案件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一、刑事和解制度釋義

    刑事和解制度貫徹刑事訴訟始終,是酌定對行為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形之一?!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款規定了兩類刑事案件適用和解的情況。第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第二,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對于以上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結合上述法律規定,能夠適用和解制度的輕傷害案件的范圍被限制在因民間糾紛而起,從而觸犯刑法第四章規定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

    首先,對于民間糾紛的概念規定,我國現行法律未予以專門的明確,參考《中華法學大辭典》對“民間糾紛”的解釋,民間糾紛是指發生在人民群眾之間的民事權益爭執和輕微刑事行為所引起的糾紛。該界定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民間的一般民事糾紛、重大復雜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狹義的民間糾紛則是指發生在民間的,國家法律不主動強制干預的,并且允許當事人自行處分其權利的一般民事糾紛(如爭執不大的土地、房屋、債務、婚姻、繼承等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如輕微的侵占、斗毆、傷害、毀損、小額偷竊、欺詐、妨害名譽信用等案件),那么刑訴法第288條第1款規定中的民間糾紛應當是指狹義的民間糾紛中的輕微刑事案件,而這一定義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2條中也能夠予以體現。

    其次,對于在滿足民間糾紛的基礎上,結合實際情況,刑法第四章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共有11個,分別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重傷罪、非法拘禁罪、誣告陷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誹謗罪、報復陷害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而常見的可能造成輕傷害的罪名有2個,分別為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那么根據刑訴法第288條第1款的規定,在上述犯罪事實發生時,可以適用和解制度。具體情況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中第四章的內容進行確定。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偵查階段的應用

    刑事和解制度在不同階段會伴隨著不同的結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在上述條款的內容上看,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均有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權,而檢察機關對符合要求的,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因此,可得出結論:公安機關在對于已達成和解案件的處理時,只能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并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而檢察機關卻可以依據和解協議,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而這一結論的得出,主要參考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五類公安機關經過偵查,應當撤銷案件的情況,而和解協議不屬于其中,但司法實踐中,很多公安機關為了節約司法資源,盡快化解社會矛盾,從而在《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的基礎上進行了創新,在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后,對于輕微的刑事案件,同樣作出了撤銷案件的處理,而這一做法,實際上是突破了現行法律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立法邏輯,應當被認定為程序違法,但最高人民檢察院卻對這一做法給出了肯定的回答,即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發布的檢察日報中刊登了一文,其中記載“某市實務部門研究統計,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當地公安局共受理輕傷害案件89起,立案后,當事人自行刑事和解后公安機關撤案處理43起,占48%;公安局受理輕傷害案件165起,當事人刑事和解后公安機關撤案34起,占20.6%?!贝藬祿陀^的闡述了因和解而撤銷案件在實踐中的可行性。

    無獨有偶,在過去的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的《關于依法妥善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指導意見》(后簡稱《意見》)中提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要依法用足用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把化解矛盾、修復社會關系作為履職辦案的重要任務。同時,《意見》第十一條也對刑事和解制度做出了規定,即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并已實際履行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符合不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而在上述文件的精神上看,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案件化解糾紛,實現訴源治理的有效手段,公安機關在實踐中根據現實情況不斷創新工作機制和方法,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既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保證了對案件的公正處理。

    同時,在刑法理論上,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與公安機關作出的撤銷案件的決定有著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理解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不同機關對于同一案件作出了相同評價,因此公安機關在案件偵辦過程中,憑借有效的和解協議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具有理論意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檢察機關的壓力,節約了司法資源,同樣也具有實踐意義。

    刑事和解制度是實現少補慎訴慎押的司法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2023年3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軍向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作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中明確提到了“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懲嚴重犯罪決不動搖,較輕犯罪少捕慎訴慎押?!倍俨渡髟V慎押的政策背后的理論支撐除了罪責性相適應的原則外,便是訴源治理。刑事案件的訴源治理在偵查階段表現的尤為突出,換言之,做好了偵查階段的案件辦理,就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刑事訴訟的壓力,更快實現訴源治理的效果。而刑事和解制度為這一司法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據,使其得以具體化的落實,因此公安機關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對行為人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同樣符合司法刑事政策的內涵。

    綜上,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因刑事和解撤銷案件是有效化解矛盾糾紛、實現訴源治理和寬嚴相濟的司法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鑒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并無明確依據,可參考實際情況具體落實,但筆者仍然殷切的期盼刑事訴訟法對288條進行修改,加入公安機關可撤銷案件的法定情形,但為了防止司法權濫用,可加入前置的監督程序,即經檢察機關批準同意后,可撤銷案件。

    作者介紹

    劉志民律師

    博士后,京師律所權益合伙人、 京師律所刑事合規法律事務部主任

    何高鑫律師

    法學學士,京師律所刑事合規法律事務部副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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