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準確理解刑法中關于自首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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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刑法體系中,自首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也是刑事法學界經常研究討論的一項理論制度。這項制度是國家對刑事犯罪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的具體化,也是國家對犯罪后自首認定和處罰適用法律規則的規范化。其立法目的在于,感召、督促犯罪人員主動認罪伏法,鼓勵盡快悔過自新,對及時偵破犯罪案件,降低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預防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因此,正確理解自首的法律制度,以及如何對自首進行準確理解和應用,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至關重要。
關鍵詞:自首、自首類型、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如何認定
六、結語
我國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感化犯罪人員,督促犯罪后能及時迷途知返、改過自新,為辦案機關及時偵破案件、審查起訴和審判節省司法資源,同時對預防犯罪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社會意義。
特別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還有一種情況,即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關于貪污、賄賂等犯罪,在被“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或者“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可以根據情節從輕處罰,減輕或免除處罰。但如果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一、二款的規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規定的,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兩個要件,亦應認定為自首。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未被歸案之前,自行主動向有關機關或負責人承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并自愿將自己置身于投案機關的控制之下,積極配合上述機關的后續辦案活動,等待或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審查以及審判的行為。
根據最高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 第一條(一)項規定,下列情形屬于自動投案:
(1)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視為自動投案。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第一、投案的時間。投案時間非常關鍵,必須是發生在尚未歸案之前。這里的未歸案之前,是指實施犯罪之后,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或是雖被發現,但尚未被依法查獲;或是已被發覺,但尚未被依法訊問,或是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
第二、投案的動機。投案動機反映出犯罪人員投案時所具有的主觀心態,即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從主觀上已有悔改或認罪的思想態度。司法解釋中規定的自己主動投案、或經親友規勸投案、或在司法機關排查、盤查、以及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經詢問后主動交代的,這些行為,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投案時的主觀心態。
第三、投案的方式。投案方式是犯罪人員悔罪的外在表現,即主動投案還必須要有行之有效的具體實際行動。司法解釋中已經對投案的各種方式予以列舉,在此不再一一重復。但無論是以何種方式投案,只要是出于真誠悔改的目的,都應視為自動投案。
第四、投案的機關。一般情況下,投案須向司法機關進行投案,包括公檢法等相關機構,因為這些機關是承擔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職能的法定部門。但實踐中,由于各種情況,比如司法機關路途較遠,或因時間緊迫等因素,犯罪嫌疑人向這些機關以外的政府機構、企業、單位、團體、社區、鄉村治保組織或正在執行公務的人員進行投案,都屬于法律上規定的投案機關。
以上是對自動投案進行事實和法律上的分析,實踐中,應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別作出正確的認定。
2、對如實供述的認定。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只是其中的一個法定環節,投案以后,還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有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才能證明其具有真誠悔罪的表現。所以,能否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另一個重要法定條件。
但在刑事案件中,對如實供述如何進行準確認定,是刑事法律上的重點和難點,也是司法實踐中最容易產生爭議的地方。
(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2)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4)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最高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第二條對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具體認定再次作出補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1)《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3)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4)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5)雖然投案后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6)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7)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1)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3)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4)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
①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
②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第9條二款規定,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于僅有坦白,或者雖認罪但不認罰的從寬幅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不作重復評價。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第一、如實供述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應指前述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涉及全部犯罪事實中的主要部分,而不是犯罪的全部事實細節。主要犯罪事實應當包括司法機關能夠核實確定的主要基礎事實,以及據以推定被告人主觀心態的客觀基礎事實,不一定必須是所有案件事實。
第二、如實供述,除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事實。在共同犯罪中,還應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這些供述,對于準確查明案件事實,鎖定犯罪嫌疑人,印證供述犯罪是否屬實,都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三、對于多次實施的同種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第四、雖然投案后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第五、在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時,只要犯罪嫌疑人對自己所犯罪行的認知及表述,與客觀存在的犯罪事實基本一致即可,并非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事實就必須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
第六、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后,僅對部分案件事實的真偽提出辯解,或要求補充、更正某些非主要案件事實,都是合法辯護權利的延伸,不能因其有不同辯解意見就視為不如實供述。
第七、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如實供述中,應將合法辯解與翻供予以區分,合法辯解是對自己行為性質、犯罪情節、定罪量刑等事實及證據提出意見,并非否定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與翻供之間具有本質上的區別。因此,根據最高院批復的精神,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第八、實踐中,涉嫌職務犯罪,或者是涉嫌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等犯罪,已被紀檢監察、檢察部門調查談話的,如實供述或交代犯罪事實的,符合坦白但不一定符合自首條件的,可以依法從輕或從寬處罰。但如果在紀檢監察、檢察機關調查之前,就已主動向有關機關自行投案并如實供述的,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九、根據認罪認罰的指導意見,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的情節,同時又認罪認罰的,在這些情況可能會同時存在時,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不作重復評價。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
除前述司法解釋外,最高法、最高檢還在《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第十二條和《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第四條第二款中,對符合自首條件的亦作出相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
因此,尊重事實、尊重法律。本著刑法“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據“疑點有利于被告”、“存疑有利于被告”、“排除合理性懷疑”等刑事訴訟原則和證據規則,正確理解自首的概念及含義,準確適用自首的法律規定,使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得到公平、公正的處理,并能經得起歷史的考驗,這既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要求,也是每一位法律人所應追求的最大司法價值!
作者介紹
郭宇民?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