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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準確理解刑法中關于自首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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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自首的規定,是目前世界各國刑事法律中一項較為普遍的司法制度,多數國家都根據本國國情制定出與自首有關的法律規定。雖然各國所采取的法律制度類型不同,包括以德國、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以英國、美國為代表的普通法系,以及以穆斯林國家為代表的伊斯蘭法系,但綜合這些具有代表性的國家和地區關于自首的法律規定,概括起來主要分為以下幾種方式:一是采用總則立法模式,即在刑法總則中對自首作出相應規定,主要國家有俄羅斯、羅馬尼亞等;二是采取分則立法模式,即在刑法分則中對自首作出具體規定,主要國家有法國;三是采用總則和分則雙重并存的立法模式,即在總則和分則中對自首都有相應的規定,主要國家有日本,其中我國也采取這種制度模式,在總則和分則第八章中作出相應的規定;四是實質性立法模式,即雖然在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關于自首這一法律術語,但在具體法律適用中卻有所體現,例如意大利、德國等國家。

    在我國刑法體系中,自首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也是刑事法學界經常研究討論的一項理論制度。這項制度是國家對刑事犯罪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的具體化,也是國家對犯罪后自首認定和處罰適用法律規則的規范化。其立法目的在于,感召、督促犯罪人員主動認罪伏法,鼓勵盡快悔過自新,對及時偵破犯罪案件,降低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預防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因此,正確理解自首的法律制度,以及如何對自首進行準確理解和應用,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至關重要。

    關鍵詞:自首、自首類型、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如何認定

    【說明】由于在目前的刑事案件中,一般自首最為常見,而對于自首怎樣準確進行理解,是控、辯、審三方爭議的焦點。因為一旦產生分歧,就極有可能會影響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屬于自首的認定,這也是目前刑事訴訟中經常發生、但又必須解決的實際問題。所以,對一般自首中“自動投案”以及“如實供述”如何進行準確理解,就成為司法實踐中控、辯雙方,以及控、辯、審三方,對爭議問題最終作出正確處理意見的關鍵所在。特別說明,本文重點在于對一般自首的理解和應用進行研究,對其他類型的自首,由于司法實踐中不為常見或發生爭議的概率較小,因此,在本文中不作重點論述。
    目 錄
    一、自首的概念
    二、自首的意義
    三、自首的類型
    四、一般自首的法律要件
    五、對一般自首的認定

    六、結語

    一、自首的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一款、二款的相關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二、自首的意義

    我國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感化犯罪人員,督促犯罪后能及時迷途知返、改過自新,為辦案機關及時偵破案件、審查起訴和審判節省司法資源,同時對預防犯罪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社會意義。

    三、自首的類型
    根據刑法總則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首分為一般自首特別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別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還有一種情況,即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關于貪污、賄賂等犯罪,在被“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或者“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可以根據情節從輕處罰,減輕或免除處罰。但如果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一、二款的規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規定的,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兩個要件,亦應認定為自首。

    此外,上述司法解釋還規定了單位自首制度,在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
    四、一般自首的法律要件
    一般自首包括以下兩個法律要件:
    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
    五、對一般自首的認定
    因為一般自首是以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為要件,所以,一般自首依法成立的前提,就必須要符合上述兩個法律要件。
    1、對自動投案的認定。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未被歸案之前,自行主動向有關機關或負責人承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并自愿將自己置身于投案機關的控制之下,積極配合上述機關的后續辦案活動,等待或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審查以及審判的行為。

    根據最高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 第一條(一)項規定,下列情形屬于自動投案:

    (1)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視為自動投案。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最高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 第一條對于“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又作出補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也應當視為投案:
    (1)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①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②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③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④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⑤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2)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3)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肇事逃逸后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4)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自首的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自動投案的認定,應注重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投案的時間。投案時間非常關鍵,必須是發生在尚未歸案之前。這里的未歸案之前,是指實施犯罪之后,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或是雖被發現,但尚未被依法查獲;或是已被發覺,但尚未被依法訊問,或是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

    第二、投案的動機。投案動機反映出犯罪人員投案時所具有的主觀心態,即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從主觀上已有悔改或認罪的思想態度。司法解釋中規定的自己主動投案、或經親友規勸投案、或在司法機關排查、盤查、以及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經詢問后主動交代的,這些行為,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投案時的主觀心態。

    第三、投案的方式。投案方式是犯罪人員悔罪的外在表現,即主動投案還必須要有行之有效的具體實際行動。司法解釋中已經對投案的各種方式予以列舉,在此不再一一重復。但無論是以何種方式投案,只要是出于真誠悔改的目的,都應視為自動投案。

    第四、投案的機關。一般情況下,投案須向司法機關進行投案,包括公檢法等相關機構,因為這些機關是承擔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職能的法定部門。但實踐中,由于各種情況,比如司法機關路途較遠,或因時間緊迫等因素,犯罪嫌疑人向這些機關以外的政府機構、企業、單位、團體、社區、鄉村治保組織或正在執行公務的人員進行投案,都屬于法律上規定的投案機關。

    以上是對自動投案進行事實和法律上的分析,實踐中,應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別作出正確的認定。

    2、對如實供述的認定。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只是其中的一個法定環節,投案以后,還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有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才能證明其具有真誠悔罪的表現。所以,能否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另一個重要法定條件。

    但在刑事案件中,對如實供述如何進行準確認定,是刑事法律上的重點和難點,也是司法實踐中最容易產生爭議的地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 8號 第一條(二)項的規定:

    (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2)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4)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最高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第二條對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具體認定再次作出補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1)《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3)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4)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5)雖然投案后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6)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7)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第一條,關于職務犯罪中自首的認定和處理規定:

    (1)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3)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4)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

    ①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

    ②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2019〕

    第9條二款規定,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于僅有坦白,或者雖認罪但不認罰的從寬幅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不作重復評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2號 批復意見規定: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如實供述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認定:

    第一、如實供述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應指前述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涉及全部犯罪事實中的主要部分,而不是犯罪的全部事實細節。主要犯罪事實應當包括司法機關能夠核實確定的主要基礎事實,以及據以推定被告人主觀心態的客觀基礎事實,不一定必須是所有案件事實。

    第二、如實供述,除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事實。在共同犯罪中,還應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這些供述,對于準確查明案件事實,鎖定犯罪嫌疑人,印證供述犯罪是否屬實,都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三、對于多次實施的同種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第四、雖然投案后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第五、在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時,只要犯罪嫌疑人對自己所犯罪行的認知及表述,與客觀存在的犯罪事實基本一致即可,并非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事實就必須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

    第六、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后,僅對部分案件事實的真偽提出辯解,或要求補充、更正某些非主要案件事實,都是合法辯護權利的延伸,不能因其有不同辯解意見就視為不如實供述。

    第七、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如實供述中,應將合法辯解與翻供予以區分,合法辯解是對自己行為性質、犯罪情節、定罪量刑等事實及證據提出意見,并非否定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與翻供之間具有本質上的區別。因此,根據最高院批復的精神,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第八、實踐中,涉嫌職務犯罪,或者是涉嫌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等犯罪,已被紀檢監察、檢察部門調查談話的,如實供述或交代犯罪事實的,符合坦白但不一定符合自首條件的,可以依法從輕或從寬處罰。但如果在紀檢監察、檢察機關調查之前,就已主動向有關機關自行投案并如實供述的,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九、根據認罪認罰的指導意見,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的情節,同時又認罪認罰的,在這些情況可能會同時存在時,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不作重復評價。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

    除前述司法解釋外,最高法、最高檢還在《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第十二條和《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第四條第二款中,對符合自首條件的亦作出相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

    因此,認定自首必須要符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的法定要件。在自動投案以后,只要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就應依法認定為如實供述,并且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認定為自首。這是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自首規定的應有之意,也是設立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
    六、結 語
    我國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制度,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制定與施行,為處理刑事案件中對自首的準確理解及應用,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由于自首制度的建立及應用,這些年來,通過自首制度鼓勵犯罪人員迷途知返、悔過自行,促使其能夠自動歸案,不再繼續犯罪,為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審判等活動節約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同時還對預防犯罪也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習總書記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工作會議上強調,“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與正義!”

    因此,尊重事實、尊重法律。本著刑法“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據“疑點有利于被告”、“存疑有利于被告”、“排除合理性懷疑”等刑事訴訟原則和證據規則,正確理解自首的概念及含義,準確適用自首的法律規定,使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得到公平、公正的處理,并能經得起歷史的考驗,這既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要求,也是每一位法律人所應追求的最大司法價值!

    作者介紹

    郭宇民?律師

    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
    行政案件專業指導委員會副主任
    民商事案件專業指導委員會民事案件部部長
    專業領域:
    刑事辯護、民商事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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