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罪中關于“其他單位”的認定問題分析
- 瀏覽:1646
一、《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單位犯罪中的“單位”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的“單位”內涵和外延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通過虛假驗資騙取工商營業執照的“三無”企業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罪客體問題征求意見》:根據1999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私營、獨資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占有具有法人資格才屬于我國刑法中所指單位,其財產權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客體。也就是說,是否具有法人資格是私營、獨資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成為我國刑法中“單位”的關鍵。單位犯罪是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單位名義為本單位全體成員謀取非法利益,重點是要有獨立財產、獨立人格用來承擔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而在職務侵占罪中,著眼于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單位財物,承擔責任的是職工,對單位的要求是有財產即可,是否具有法人資格不作要求。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中的“其他單位”的“單位”與第一百六十三條、一百六十四條的“單位”內涵和外延有重合交叉,但也有不同。
1、相同之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11月20日發布的《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又如《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嚴肅處理足球“黑哨”腐敗問題的通知》對于足球裁判的受賄行為,依據第一百六十三條追責,可見,中國足球協會裁?判委員會?,屬于此處的其他單位??梢?,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中“其他單位”的范圍是無法全面、準確地抽象其一般性特征,不能作出一般性定義,故只能采取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對于沒有明確列舉的臨時組織,必須嚴格按照構成要件要素具體把握。
而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同樣是采取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也無法形成一般性特征,作出一般性定義,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根據將村民小組納入“其他單位”范疇、《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人員能否構成職務侵占或者挪用資金犯罪主體的批復》將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人員納入職務侵占罪主體等等。所以,兩者在“其他單位”約定范圍上相同之處是不要求具有法人資格和采取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
2、不同之處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法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對公司、企業以及非國有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管理制度。單位是否有財產或者財產性利益不是該罪著重考慮的因素。
而職權侵占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屬于刑法侵犯財產罪的章節。根據該罪的屬性,雖然對是否具有法人資格不作要求,但是必須要求單位有相對獨立財產,至于單位財產是否屬于公司、企業、個人或者某幾個人等不作要求。
三、評析個體工商戶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
關于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能否涵蓋個體工商戶的問題,目前實務界對此有不同觀點。
(一)個體工商戶不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
此觀點來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導案例第318號張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該案的裁判理由這樣認為:個體工商戶不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在刑法意義上,個體工商戶是實質的個人,而不是單位。因此,個體工商戶所聘的雇員、幫工、學徒,無論其稱謂如何,均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
(二)個體工商戶屬于職務侵占罪的“其他單位”
該觀點主要是從民事、勞動法律關系等方面來推定個體工商戶屬于“單位”。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該條第二款同時規定,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十九條對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作為當事人的界定進行了重要修改。舊條文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倍聴l文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p>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個體經濟組織包括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農村承包經營戶等,但勞動法將個體工商戶納入了調整范疇?!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庇袉T工的個體工商戶應該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法主要調整的是用人單位與其職工的勞動關系,勞動法將個體工商戶與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放在一起調整,這就說明個體工商戶作為組織與其他單位具有勞動法律關系上相同的屬性,即組織性、勞動契約性等等。
故有字號、員工的個體工商戶已屬于民事訴訟法上的“其他組織”,理應規類為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
(三)筆者認為個體工商戶是否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應視情況而定。
1. 不能完全將個體工商戶排除在職權侵占罪“其他單位”范圍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導案例第318號張建忠侵占案行為發生在 2003年2月20日,距今近20年,也正在處于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的 20?年。尤其是《個體工商戶條例》后,全國個體工商戶實現了戶數、從業人員和資金的持續增長,規模也隨之擴大,但是個體工商戶的性質并沒有作任何改變,部分個體工商戶甚至比公司、企業規模都大,民事法律規范也賦予了其訴訟資格等等。職務侵占罪其中一個重要的目的就是懲治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對于雇員來說,至于占有的是個體工商戶還是公司、企業的財物并不重要,在他們眼中,就是單位的財產,區分不了個體工商戶還是公司、企業的財產。如某具有規模個體工商戶的物流司機與某通快遞公司司機在運送快遞時將貨物占為己有,如前者認定為侵占罪,后者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明顯有失偏頗。是故不能完全將個體工商戶排除在職權侵占罪“其他單位”范圍之外。
2. 雖然民事法將個體工商戶賦予訴訟主體資格,但是不能就此認定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涵蓋個體工商戶。
民事法將個體工商戶賦予訴訟主體資格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和發展的需要,利于保障自然人(投資者)財產權利,突出自然人營業權能。賦予主體資格并不必然就具有職務侵占罪所要求“單位”所具有的必要條件。職務侵占罪目的懲治工作人員,保障單位的財產權利,所要求的單位必須具有獨立、至少相對獨立的財產。故對此把握時,務必從某罪的屬性出發,不能浮于主體資格表面。
3. 筆者認為,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是否涵蓋個體工商戶,應視情況而定。
第一,刑法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其他單位涵蓋個體工商戶,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根據將村民小組納入“其他單位”范疇,仍可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作出明確規定;第二,在司法解釋尚未出臺之前,對于個體工商戶的雇員、幫工等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個體工商戶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可嚴格、審慎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對于個體工商戶投資者而已,不能自己侵占自己的財產,故不能認定職務侵占罪。
作者介紹
王峰?律師
西北政法大學法學學士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碩士
京師律所刑委會理事
京師律所刑委會無罪辯護研究中心秘書長
京師律所刑委會疑難案件論證中心副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