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中“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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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別嚴重后果”的界定
刑法的解釋理由有多種,筆者試圖從“文理解釋”和“體系解釋”兩個維度嘗試對此條款進行拆分解析。文理解釋是指根據刑法用語本身的含義(文理)進行解釋。根據文理來解釋“減輕型坦白”中的“避免特別嚴重后果”是指特別嚴重的后果必然或者極有可能發生,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實供述而使之沒有發生。①《刑法修正案八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時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主編)一書中將減輕型坦白概括為以下幾種情形:一“避免結果型”即由于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人員重傷、死亡的;二、“挽回損失型”即特別重大經濟損失得以避免,或者特別巨大的全部經濟損失得以挽回的;三、“立功型”即由于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參與的共同犯罪,幫助司法機關偵破重大案件、幫助司法機關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此解釋對何為“重大經濟損失”、“重大案件”未作詳細規定,且第三種“立功型”模式在實務中容易與立功相混淆。
除了文理解釋,體系解釋也是另一非常重要的解釋理由,筆者試圖聯系刑法分則相關法條的含義,探究此法條的含義。刑法分則條文中共有10處提及“特別嚴重后果”,均集中在過失犯罪中,如刑法第132條規定的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根據2015年《最高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主要是指導致多人傷殘,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導致特別重大損失等情形。結合體系解釋,“減輕型坦白”中”避免特別嚴重后果”可以理解為避免人員傷亡,避免重大的財產經濟損失等。但能否根據此解釋對“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設立一個量化的標準以期達到條款的統一和準確的適用?筆者認為是不合適的,因為這一條款的要求是實際的后果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行為而沒有發生,因此不能以死亡、重傷人數、經濟損失等判斷,只能通過一般人的經驗判斷,即如果不去避免結果發生,通常會是什么樣的后果,這一后果的避免是否可以得到“減輕”的量刑獎勵。例如被告人如實供述,其在商場安放定時炸彈,那么以一般人的經驗判斷,假如沒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炸彈爆炸后可能會造成商場大規模的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等特別嚴重后果。
雖然有明文記載的“特別嚴重后果”皆是在刑法分則中,并集中在過失犯罪中,但是這一條款的適用顯然不能只是集中在刑法分則及相關司法解釋有規定“特別嚴重后果”的罪名,也不能將此條款的適用局限在過失犯罪、結果加重犯中。若從法益的保護角度出發,如果因為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從而有效阻止了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又或者犯罪嫌疑人事后真誠悔罪,使用退贓、退款的方式,挽回重大財產損失,危害后果因為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挽救行為得以有效消除,法益得以恢復或者損失減少,則達到了刑法的目的,同時刑法也鼓勵犯罪嫌疑人“回頭是岸”,通過真誠悔罪來達到量刑優惠。由此可見,不管是過失犯罪,結果加重犯,還是基本犯,故意犯罪,他們都是在侵犯法益,為了能夠讓受到侵犯的法益最大程度的挽回和鼓勵犯罪嫌疑人坦白從寬,這一條款都有其適用的空間。如(2014)浦刑初字第1217號陳某某信用卡詐騙案。陳某某先后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并用于個人消費支出,直到案發時,透支申領的信用卡本金共計人民幣285601.08元,經過銀行工作人員的多次催收,陳某某仍未還,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民生銀行信用卡詐騙犯罪事實被抓獲后真誠悔罪,并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信用卡詐騙事實,使司法資源得到有效節省,并退還全部涉案贓款,彌補銀行遭受的損失,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發生,依法予以減輕處罰。
在“信用卡詐騙罪”的刑法條款中并無關于“特別嚴重后果”的相關表述,且本案中陳某某的犯罪行為只是屬于該罪中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但是法官根據其自由裁量權,在衡量了被告人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信用卡詐騙事實,并退繳全部贓款,彌補了銀行的損失這一行為,保護了國家金融安全,認為其可以達到“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法律效果,故而適用減輕規定。因此,“特別嚴重后果”的認定具有其獨立意義,應當根據行為人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而定,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和實際的法律效果。
(二)如何理解“避免”
首先,避免的前提是存在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現實可能緊迫性,若行為人之前實施的行為根本不會導致發生特別嚴重后果的現實可能緊迫性的,就無適用該款余地。如對犯罪工具的認識錯誤,錯將白糖當砒霜加入被害人飯中,被害人自始至終不會遭受特別嚴重后果,“避免特別嚴重后果”就沒有適用空間。
其次,這一條款要求“特別嚴重后果”實際并沒有發生應與犯罪嫌疑人的如實供述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行為人作為犯罪的實施者,具有親歷性,對案件的時間、地點、細節最為清楚,因此,其到案后的如實供述能夠節省偵查成本,提高辦案效率,有助于公安機關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危險的發生。但如果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如群眾報案等原因避免了后果發生的,不屬于該條款的“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
第三,“特別嚴重后果”實際中并沒有發生是“避免”的適用前提。但如果“特別嚴重后果”已經發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補救行為”如及時退贓退賠,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使特別嚴重后果得以消除的,是否可以理解為“避免”,此“挽回損失型”行為的價值是否可以等同于“結果避免型”的行為價值?是否屬于類推解釋?此種類推解釋又是否被法律所允許?實務中部分法院對此予以肯定。如溫某某盜竊案二審(2012)穗中法刑二終字第 242 號。犯罪嫌疑人溫某某入戶盜得被害人現金人民幣 899800 元。到案后,犯罪嫌疑人溫某某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坦白涉案贓款去向,根據他的供述公安機關找到了部分涉案贓款。同時溫某某的家屬補足了剩下的涉案贓款,溫某某向被害人真誠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二審法院經過審判認為,被告人溫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退回全部涉案贓款,使得特別巨大經濟損失得以挽回,且被害人已經諒解了犯罪嫌疑人,對已經發生的“特別嚴重后果”得到了有效的消除,溫某某的挽救行為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情形具有相同的法律價值,可以適用刑法第67條第三款對其進行減輕處罰,改判為有期徒刑六年。
在此案例中可以看出“特別嚴重后果”雖然已經發生,但對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后的補救行為,如積極退贓取得諒解,使得“特別嚴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應當適用“坦白減輕”。因為從被害人角度及社會效果來看,被害人原本被破壞的創傷和損失得到了彌補,也給了被害人選擇原諒犯罪嫌疑人的機會,犯罪嫌疑人在承擔責任的同時更能夠被世人所接納,有利于其后期回歸正常的社會生活和家庭生活中,因而更加有利于社會的和諧性,所以從這個角度而言消除已發生的特別嚴重后果與“避免嚴重后果發生”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意義,在某種意義上說甚至更加難能可貴。因此實務中常常會綜合評價犯罪嫌疑人的“損失挽回型”的行為意義,如果能夠達到與“結果避免型”同等的法律價值,往往會進行有利于被告人的類型解釋,從而對這一條款加以適用,使得優惠的量刑從而達到罪責刑相適應。
筆者親自辦理的(2017)粵0304刑初934號張某某盜竊案,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通過充值漏洞,使花漾卡壹錢包虛增值人民幣 950110元,其中有人民幣673290元的款項從卡內轉出,張某某的行為成立盜竊罪,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張某某認罪,且已償還全部涉案款項并積極主動認錯,取得被害單位諒解,“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可減輕處罰。該判決也再次印證前述觀點?!胺缸锖笕鐚嵐┦鲎约鹤镄?,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既是減少預防刑的情節,又是減少責任刑的情節,還有刑事政策的理由?!雹诒景钢?,張某某如實供述行為,主觀惡性減弱,預防必要性減少;客觀上積極退贓的行為使大部分贓款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社會危害性降低。因此,可以認為本案特別嚴重后果得以消除,因張某某盜竊而受到侵害的社會關系得到恢復,“損失挽回型”的行為效果可以等同于“結果避免型”的法律效果,應該對此進行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即適用“坦白減輕”條款。
(三)“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時間節點
如前所述,“特別嚴重后果”的認定并不局限于刑法分則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結果加重犯,也包括基本犯。
假設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是基本犯,如“故意殺人罪”,那么被害人死亡就是此基本犯的“特別嚴重后果”,若犯罪嫌疑人在基本犯危害結果(如被害人死亡)出現之前能夠如實供述,并避免了該基本犯即“故意殺人罪”中危害結果的發生,就可以認定其坦白行為屬于“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條款的情形。例如張三想通過投毒的方式殺害李四,并悄悄在獨居的李四家中的水瓶投毒,若能在李四飲水中毒前,張三坦白罪行,如實供述,避免了李四飲水中毒的“特別嚴重后果”。此種情況也應當屬于“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可以適用“坦白減輕”情節。
由于犯罪預備、中止、未遂都有可能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因此該條款的適用可能會與前面三種犯罪形態存在競合的情況,如在投毒案中,當犯罪嫌疑人只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時(只是去買了毒藥)即被公安機關查獲,因其能如實供述,避免了人員傷亡等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其行為不僅符合犯罪預備的法律規定,還符合坦白減輕型條款的規定,在此競合情況下,應擇一適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條款,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即可。如果是中止的情況,如犯罪嫌疑人在購買毒藥的過程中,忽然改變主意,自動放棄犯罪,客觀上“投毒殺人案”就已經中止,也就不存在人員傷亡等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能性,也就無此條款適用的空間,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直接適用中止犯中關于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若存在二者均符合的情況,也是擇一適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規定。當犯罪嫌疑人已經著手,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嚴重危害結果沒有發生的,在這種情況下應仔細考察“如實供述”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因果關系的大小,仔細分辨犯罪未遂條款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條款,進而進行適用。
如果是在基本犯既遂后出現加重結果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抓獲的,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加重結果的發生,應該認定為符合“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情形,可以減輕處罰。如(2014)魏刑初字第111號李某甲綁架案。
案情:2014年3月28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甲為向公公宋某甲勒索錢財,偷偷讓婆婆張某甲喝下了艾司挫侖藥片,并在宋某甲臥室的地上放了索要五十萬元的勒索信。后通過欺騙的手段,將張某甲騙到本村無人居住的一間房屋內并將屋門鎖住后離開。第二天,公安機關成功把張某甲解救了出來。被害人張某甲于2014年3月29日16時24分進入魏縣人民醫院進行救治。
法院認為,公安機關根據李某甲的供述成功解救了被害人張某甲并及時送往醫院,使得張某甲免于危難,避免了可能發生的死亡的后果,符合“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梢詫钅臣诇p輕處罰。
可見,這種情況下基本犯(綁架罪)雖然既遂,但是在出現加重結果之前,因為犯罪嫌疑人的如實供述使得加重結果得以避免,一條寶貴的生命得以挽救,適用“坦白減輕”情節不僅挽救了生命,也是為犯罪分子架設“回歸的黃金之橋”,能夠讓其懸崖勒馬,不至于在錯誤的道路上越走越遠。
如前文所述,作為量刑辯護的重要抓手之一的“減輕型坦白”常常被遺忘。不僅法院極少引用,也少見辯護人使用該款為當事人進行量刑辯護。但是這一情節如果能夠認定,卻能實際地給犯罪嫌疑人帶來量刑優惠,因為按《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之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系重大坦白,可減少基準刑的30%-50%,與自首相當。因此,當我們律師作為辯護人時應充分認識到該條款對當事人的價值,合理利用該款為當事人爭取減輕處罰。辯護律師可以從犯罪嫌疑人坦白行為的“含金量”、所避免的嚴重后果、主觀悔罪態度、法益的恢復和罪責刑相適應的角度綜合評價適用該條款,進而最大限度為當事人的爭取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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