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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組織偷越國(邊)境罪組織行為及科刑的實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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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組織偷越國(邊)境罪作為組織行為類型的犯罪,本身嚴重妨害了國(邊)境管理秩序。行為人在實施組織偷越國(邊)境罪時,往往伴生其他犯罪行為,尤其是跨國電信詐騙、販毒及走私等行為,因此近年來也是刑法嚴厲打擊的主要對象。但是刑法第318條并未明確組織偷越國(邊)境罪的法律概念,因此在刑事實務中對組織行為的區分認定和科刑論處就成了重要問題。盡管司法解釋對上述問題進行了規定,但是在刑事實務中仍然需要根據具體的情形進行判定,以達到對行為人的正確定罪和科刑。
    一、國家出入境管理的法律制度及類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以下簡稱出境入境管理法)第2條“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外國人入境出境、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的邊防檢查”、第89條“出境,是指由中國內地前往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入境,是指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進入中國內地”的規定,我國的出入境管理制度規范的不僅是出境入境主體,還有交通工具以及外國人的停留居留,但是刑事實務中主要打擊的是我國公民的非法出境行為和外國人的非法入境行為。

    (一)我國公民的出境管理制度

    根據《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第12條“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四)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遣返,未滿不準出境規定年限的;(五)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決定不準出境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的規定,我國公民出境的,必須不存在上述規定的情形,否則根本不具備出境的主體資格。

    根據《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第9條“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中國公民前往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還需要取得前往國簽證或者其他入境許可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2006年)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證明國籍和身份的證件”的規定,我國公民具備出境主體資格的,還應當持有我國簽發的護照和前往國簽發的證件,否則根本不具備出境的資格。

    根據《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第11條“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準許,方可出境入境”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1995年國務院令第182號)(以下簡稱邊防檢查條例)第7條“出境、入境的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填寫出境、入境登記卡,向邊防檢查站交驗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經查驗核準后,方可出境、入境”的規定,我國公民具備出境的主體資格和出境資格的,在經邊防檢查機關查驗準許后,才能完成最終的出境行為,否則根據《邊防檢查條例》(1995年)第8條規定,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我國公民出境。

    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08刑終329號廖際南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案中認為“廖際南所在公司在緬甸勐拉承接了一項裝修工程,為招募熟練木工,其聯絡同鄉木工朱某等人到其公司在緬甸的工地務工,在沒有辦理出入境通行證件的情況下,聯系幫助偷渡人員小黑,向其支付偷渡費用900元,安排朱某等人從我國云南省勐??h打洛鎮乘坐摩托車避開邊境檢查路線,偷偷出境到緬甸國的小勐拉。廖際南組織多人偷越國境,其行為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

    (二)外國人的入境管理制度

    根據《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第25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入境:(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二)具有本法第21條第1款第1項至第4項規定情形的;(三)入境后可能從事與簽證種類不符的活動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入境的其他情形”的規定,外國人入境的,必須不存在上述規定的情形,否則根本不具備入境的主體資格。

    根據《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第15條“外國人入境,應當向駐外簽證機關申請辦理簽證,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及第21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簽發簽證:(一)被處驅逐出境或者被決定遣送出境,未滿不準入境規定年限的;(二)患有嚴重精神障礙、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三)可能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四)在申請簽證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國境內期間所需費用的;(五)不能提交簽證機關要求提交的相關材料的;(六)簽證機關認為不宜簽發簽證的其他情形”的規定,外國人具備入境主體資格的,還應當符合我國簽證的條件,否則根本不具備入境的資格。

    根據《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第24條“外國人入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簽證或者其他入境許可證明,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準許,方可入境”及《邊防檢查條例》(1995年)第7條的規定,外國人具備入境的主體資格和入境資格的,在經邊防檢查機關查驗準許后,才能完成最終的入境行為;否則根據《邊防檢查條例》第8條規定,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外國人入境。
    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在(2019)皖0503刑初130號程業磊、高紅蓮等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案中認為“被告人程業磊和章志勇策劃,通過高紅蓮等人辦理旅游簽證,將菲律賓籍人員接運到中國境內從事家政勞務。根據出入境管理法規定,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工作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上述菲律賓籍人員之所以能在無任何有效證件的情況下到我國內地務工,完全是在章志勇和程業磊及高紅蓮的策劃、招募、組織下進入中國邊境口岸。因而可以認定,被告人程業磊、高紅蓮等人的行為,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構成特征”。
    二、組織偷越國(邊)境罪的法定刑性質

    根據《刑法》(2021年)第318條的規定,組織偷越國(邊)境罪被置于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三節妨害國(邊)境管理罪結構之下,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7號)(以下簡稱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為依法懲處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活動,維護國(邊)境管理秩序” 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移民管理局《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的意見》(法發〔2022〕18號)(以下簡稱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的意見)“為依法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活動,切實維護國(邊)境管理秩序和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的規定,本罪妨害的是國家對于國(邊)境的管理秩序。
    根據《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第4條“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出境入境事務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駐外機構負責在境外簽發外國人入境簽證。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實施出境入境邊防檢查。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委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受理外國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請””的規定,我國負責國(邊)境管理秩序的主體主要是公安部、外交部及其委托的下屬機構。
    根據《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第88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邊防檢查條例》(1995年)?第41條“出境、入境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及《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的意見》(2022年)第21條“對于實施相關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的規定,行為人僅存在一般違反出入境管理制度行為的,僅僅構成行政處罰;只有在存在違反出入境管理制度且構成犯罪行為的,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理論,組織偷越國(邊)境罪是典型的法定犯,若行為人組織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并未超出行政違法范圍的,則不應對其進行刑事處罰。法定犯的特征在于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行政違法且情節嚴重的,才存在刑事處罰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從罪名的構成要件理論來看,行為人組織偷越國(邊)境的行為違反了行政法律規范是其構成犯罪的前置性要素。從刑法體系理論和刑法謙抑性的角度來看,行政法和刑法作為約束行為人的行為規范,對特定行為的處罰應當保持一致的評價標準,且刑法作為維護公民和社會利益的最后手段,在通過使行為人承擔行政責任的方式可以對其組織偷越國(邊)境的行為進行處罰時,沒有必要采取使其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構成組織偷越國(邊)境罪時,不僅要考慮到其主觀心理狀態、侵害的法益對象等構成要件,更要考慮到其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律規范以及違反到何種程度等情形。
    三、組織偷越國(邊)境罪的組織行為

    根據《刑法》(2021年)第318條、第321條、第322條的規定,相對于個人偷越國(邊)境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行為,行為人的組織行為對國(邊)境管理秩序有更大的妨害性,因此刑法著重打擊的就是首要分子及其組織行為。盡管刑法在多處規定了組織行為犯罪的罪名,但是在第318條并沒有明確組織行為的法律概念,因此在刑事實務中應當根據相應的司法解釋和具體情形加以判定。
    根據《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釋》(2012年)第1條“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18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的意見》(2022年)第2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18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為:(1)組織他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方式掩蓋非法出入境目的,騙取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核準出入境的;(2)組織依法限定在我國邊境地區停留、活動的人員,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非法進入我國非邊境地區的”的規定,行為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被認定存在明顯的組織行為。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行為人的組織行為主要包括自身或者指揮他人實施招募、拉攏、引誘、欺騙、強迫、介紹偷越國(邊)境人員,并策劃、安排、培訓偷越國(邊)境行為,至于主體人員是否實現偷越國(邊)境的在所不論。
    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在(2021)黔0304刑初276號張正軍、張正鑫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案中認為“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認定標準,一種是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的行為,一種是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實施組織偷越國(邊)境犯罪活動的絕大多數是犯罪集團。實際上,只有偷越國(邊)境犯罪活動的組織者,即從事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活動的蛇頭,才能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犯罪主體。組織者通常并無偷渡國(邊)境的意圖,也不一同參與偷渡。組織偷越國(邊)境的組織行為,是針對偷渡行為的組織,而非在國內到達邊境前的一些拉攏、引誘和安排”;宜賓市敘州區人民法院在(2020)川1521刑初281號程林、李明偷越國(邊)境案中認為“程林、李明為了躲避風險,將賭場工作室開設在緬甸,向工作人員提出增加底薪及提成,聯系出行工具,規劃路線,組織了大量工作人員偷渡到境外,其已經違反了國家有關出入國境的管理制度,客觀上也組織、策劃了多人偷越國境罪。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的行為,也必然偷越了國境,組織者可以組織他人與自己共同偷越國境,組織者自己的偷越國境行為應被組織他人偷越國境行為所吸收。程林供述中稱的聯系的吳某某和肖某某,是這二人組織的偷越國境,實際屬于程林策劃實施組織工作人員偷越國境中的一部分行為。故程林的犯罪行為應定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
    四、組織偷越國(邊)境罪的非法目的

    根據《刑法》(2021年)第318條的規定,組織偷越國(邊)境罪打擊的是行為人組織偷越國(邊)境行為本身,也即是行為人違反了國(邊)境管理秩序,組織他人逃避正出入境管理制度進而實現偷越國(邊)境目的的行為即是非法的,無論其組織偷越國(邊)境是否為了獲利或者其他目的。因此在打擊組織偷越國(邊)境行為本身時,行為人的其他目的及偷越人員的自身目的并非影響認定該罪的必須考慮要件。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遼03刑終314號王仲科、王忠偉等偷越國(邊)境案中認為“王仲科、王忠偉伙同邵曉露等人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采取給國內工人辦旅游簽證的方式到國外務工,人數眾多,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持旅游簽證到國外務工雖由中鋼公司決策,但王仲科系該決策的積極執行者,其伙同他人組織、招募多人持旅游簽證出國務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王忠偉雖受雇于王仲科,但其作為項目總經理,具體負責招募、組織國內工人持旅游簽證前往馬來西亞務工或買關回國,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
    根據組織偷越國(邊)境罪的犯罪構成理論,行為人實施組織偷越國(邊)境行為的,本身應當對該行為具有的違法主觀認知。根據《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的意見》(2022年)第16條“在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但行為人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1)使用遮蔽、偽裝、改裝等隱蔽方式接送、容留偷越國(邊)境人員的;(2)與其他妨害國(邊)境管理行為人使用同一通訊群組、暗語等進行聯絡的;(3)采取繞關避卡等方式躲避邊境檢查,或者出境前、入境后途經邊境地區的時間、路線等明顯違反常理的;(4)接受執法檢查時故意提供虛假的身份、事由、地點、聯系方式等信息的;(5)支付、收取或者約定的報酬明顯不合理的;(6)遇到執法檢查時企圖逃跑,阻礙、抗拒執法檢查,或者毀滅證據的;(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的規定,行為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被認定為具有明顯的違法主觀認知。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川13刑終57號王斌、張若愚等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案中認為“王斌、張若愚等以牟利為目的,與柏克萊公司等合謀,在沒有任何商業交流的情況下,向外籍人員發起邀請函,教唆、培訓外籍人員多次向外籍人員出具虛假的出入境事由材料并協助騙取出入境證件出入我國國(邊)境,其行為已經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在案大量的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招聘合同、微信聯系記錄等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證實王斌、張若愚明知辦理商貿簽證的外籍人員的真實目的。雖然部分外籍人員的回訪顯示所從事的工作與申請事由相符,但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外籍人員不是從事商業貿易活動,而是準備入境工作或者已在境內工作或者是從事其他事項”;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在(2019)云0103刑初1105號晉孝龍、李金國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案中認為“經庭審質證的證人證言、手機微信提取內容、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晉孝龍、李金國伙同他人在緬甸招募務工人員非法偷越進入我國領土,并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通過微信就運送偷越的44名外籍人員進行商議。晉孝龍、李金國雖未直接聯系確認人員運送情況,但對組織的上述緬甸籍人員偷越國(邊)境并進行運送等行為主觀上明知,客觀上實施了伙同他人招募人員、安排車輛進行運送、商議人員交接等策劃、協調行為”;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11刑初38號蔡春榮、蔡加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案中認為“蔡春榮、蔡加財提供了資金并資助柬埔寨婦女入境,麗娜、阿蘭提供了幫助柬埔寨婦女入境的指導、翻譯等行為,四被告人在負責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不同環節中有直接的意思聯絡和分工,屬于共同犯罪。在國內為外籍婦女介紹婚姻的被告人,在明知外籍婦女持有旅游簽證偷越國(邊)境而仍為其介紹婚姻、牟取利益的情況下,屬于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一個組成部分”。
    五、組織偷越國(邊)境罪的一罪論處

    根據《刑法》(2021年)第318條“犯前款罪,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奸、拐賣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的規定,刑法明確了行為人實施組織偷越國(邊)境罪且存在其他犯罪行為的,應當進行數罪并罰,但是并非行為人存在其他任何犯罪行為的也進行數罪并罰。
    根據《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釋》(2012年)第8條“實施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同時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出售出入境證件罪、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的意見》(2022年)第6條“明知他人實施騙取出境證件犯罪,提供虛假證明、邀請函件以及面簽培訓等幫助的,符合刑法第318條規定的,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定罪處罰”規定,行為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根據具體情形進行一罪論處。在犯罪實務中,行為人單純實施組織偷越國(邊)境行為的不在少數,但是在上述組織之外,行為人為實現偷越人員偷越國(邊)境行為的目的,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的也十分普遍,因此根據刑法的牽連犯理論,對行為人的上述行為應當從一重罪進行論處。
    新化縣人民法院在(2021)湘1322刑初589號陳云、黎開強等詐騙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案中認為“陳云等人在了解到需要通過偷越國(邊)境的非法手段到達緬甸,且工資待遇明顯偏高的情況下,仍答應前往緬甸,其主觀上應當對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有所認知和警覺。陳云在召集到黎開強等人去緬甸從事詐騙活動后,并未終止犯罪活動,而是又繼續實施了幫助黎開強等四人購買機票、給付黎開強等四人去緬甸的路費、開車送黎開強等四人到機場、伙同張某、王某、吳某某偷渡到緬甸等一系列行為,陳云系多個行為觸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冀刑終275號李役偉等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案中認為“李役偉聯系劉士賓、賈萍拉攏欲出境至美國的人員,用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墨西哥合法簽證后,為出境人員購買機票安排行程,并與余林國熾聯系將出境至墨西哥的人員偷渡至美國,從整個犯罪過程中來看,李役偉在犯罪中處于組織、指揮地位,作用最大,系首要分子。李役偉等人為獲取非法利益,以編造虛假的出入境事由、隱瞞真實身份騙取出境證件的方式組織他人偷越國境,其行為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
    作者介紹
    任云律師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會計學雙學位,經濟法碩士畢業。
    執業領域:刑事辯護、民商事訴裁、保險破產、知識產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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