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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合規涉案企業與責任人員責任的分離——以一起典型案件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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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卑凑胀ǔ5睦斫?,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下面統稱為責任人員)定罪判刑以單位負刑事責任而構成犯罪為前提,易言之,如果單位不負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就不能對責任人員定罪判刑。相應地,司法實務在一個案件中將涉案企業、責任人員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判機關同時進行定罪判刑。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檢察院于基層檢察院開展企業合規改革第一期試點工作。隨著試點工作的全面鋪開和深入,企業合規改革中出現了一個難題。經合規整改,涉案企業建立了有效運行的合規管理體系,同時,責任人員“犯罪情節輕微”的,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與責任人員同時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但是,如果案件較為重大或者責任人員的行為危害嚴重就不能對責任人員適用相對不起訴制度而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于這類案件,檢察機關會陷入兩難境地:如果對企業和責任人員均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就會放縱犯罪,有違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而對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但對責任人員單獨提起公訴,似乎又不符合一案處理的模式和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
    避免兩難困境的合理選擇:經合規整改而建立有效運行合規管理體系的涉案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而對于并非“犯罪情節輕微”的責任人員不適用相對不起訴制度,而是提起公訴?;谏姘钙髽I與責任人員責任的分離,這樣的合理選擇其實并不違背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具體而言,實務上有分案處理的程序法模式;實體法的角度,在現有刑法規定內合理解釋也能實現涉案企業與責任人員責任的分離。
    一、分案處理的程序法模式

    檢察機關認為涉案企業符合合規考察適用條件,但直接責任人員不符合相對不起訴條件而需要提起公訴的,可以對案涉企業和責任人員采取“分案處理”的管轄原則,也就是單獨對案涉企業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經驗收合格后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但對責任人員提起公訴,并以合規整改成功為依據,向法院提出從輕量刑的建議。典型案例如下:

    被告人姜某系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的負責人。2015年至2018年間,被告人姜某在經營兩公司的過程中,在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讓C公司為自己實際經營的上述兩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A公司收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2份,價稅合計人民幣6,288,410元,涉及稅款人民幣879,169.07元;B公司收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價稅合計人民幣500,760元,涉及稅款人民幣71,286.97元,均已申報抵扣。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隨后,A公司、B公司向稅務機關補繳全部稅款及相應滯納金。2020年10月27日,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姜某、犯罪嫌疑單位A公司、B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檢察機關經過調查核實,認為兩家公司系具有海外業務的高新技術企業,員工普遍具有較高的學歷,人員素質較高,近年來經營狀況良好,依法照章納稅,無違法處罰記錄,賬面資金充足,足以支撐合規構建所需費用。而一旦對這些企業追究刑事責任,將會使其受到國外技術封鎖、經營困難、員工降薪、裁員甚至倒閉的局面。與此同時,檢察機關經過調查評估,認定姜某作為涉案兩家公司的實際經營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較大,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姜某雖有自首及補繳稅款的從輕處罰情節,但虛開發票行為持續長達三年的時間,既具有社會危險性,也具有刑事處罰必要性。因此,檢察機關決定分案處理,一方面對姜某以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提起公訴;另一方面對涉案A公司、B公司決定啟動合規考察程序。

    2020年12月,檢察機關根據前期調查結果,分別向A公司、B公司制發檢察建議,指出本案暴露出公司管理層法律風險防控意識不強,辨識法律風險的敏銳度不夠;日常經營缺乏有效的合規經營管理體系,既沒有專職法務及財務人員,與稅務管理相關的資金流動、采購付款、合同管理等業務流程,也沒有完整的規章制度;稅收籌劃和成本控制能力較弱,導致成本控制壓力完全落到財務管理層面,最終選擇通過虛開的方式保障企業利潤。據此,檢察機關建議涉案企業作出有針對性地合規整改,督促涉案公司在規定期限內依照建議內容查缺補漏,建立健全企業合規制度,并告知將根據公司的合規建設考核評估結果作出刑事處理決定。

    檢察建議制發后,涉案A、B公司均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復函。檢察機關經過審查,確認兩家公司已開展了相關整改工作:一是開展了涉稅法律知識培訓,先后向法律事務所、財務公司及注冊地所在經濟城咨詢、學習了企業經營相關稅務知識政策;二是根據公司的業務模式和經營重點建立了相應財務、銷售及工程項目管理流程,初步形成了公司內控管理制度及規范文檔,同時專職財務人員已經到崗,有效健全了公司的管理體系;三是開發了公司數據管理系統,目前已完成日常應用和核心功能模塊開發,未來將通過該系統開展經營管理,減少人為干預帶來的管理偏差。此外,A公司以此次合規建設為契機,主動開展了ISO9001標準體系咨詢認證,并向上海市慈善基金會項目進行了捐款。

    2021年2月3日,檢察機關組織召開公開聽證,對A公司、B公司企業合規建設進展及成果進行驗收評估,并邀請區城管局、工商聯、區內部分企業負責人及主管人員作為聽證員到場。聽證會上,涉案公司實際經營人姜某分別介紹了兩家公司企業合規制度的建設情況。經評估,檢察機關認為A公司、B公司均已制定了較為完善的企業合規制度,且實施效果良好,有效降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實際經營人姜某在公司合規建設過程中積極主動作為,認真落實檢察建議相關內容,具有較強悔罪表現。據此,檢察機關擬對A公司、B公司相對不起訴,對被告人姜某進行量刑減讓,由原先提起公訴時建議的有期徒刑三年降為有期徒刑二年。2021年2月5日,檢察機關對被告人姜某調低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雙方重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隨后又對A公司、B進行相對不起訴公開宣告,向兩個公司送達不起訴決定書。同日,法院對被告人姜某作出一審宣判,接受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

    前述案例向我們清晰地展示了分案處理的程序法模式。

    二、合理解釋的實體法模式

    就涉案企業與責任人員責任分離,其實存在現行規定。而且,只要認為單位犯罪之犯罪是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就可以在現行刑法規定之內實現案涉企業與責任人員責任的分離。

    (一)存在責任分離的現行規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三百四十四條:“審判期間,被告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宣告破產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銷登記的,應當繼續審理;被告單位被撤銷、注銷的,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繼續審理?!北桓鎲挝槐怀蜂N、注銷,涉罪企業已經不存在了,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繼續審理以追究其刑事責任??梢?,這條現行規定體現了企業刑事責任與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分離。

    再如,《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一)關于單位犯罪問題:“3.對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的處理。對于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應引用刑罰分則關于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睋?,未提起公訴而不追究涉罪企業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法院仍可以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梢?,這條現行規定也體現了涉案企業與責任人員責任的分離。

    (二)將單位犯罪之犯罪理解為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就能實現涉案企業與責任人員責任的分離

    首先,區分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和最終成立意義的犯罪。我國刑法總則第二章的標題是犯罪,其下第一節的標題是犯罪和刑事責任。節標題的范圍不能超出章標題的范圍,這是中文語法章節關系的基本要求。如果第二章標題之“犯罪”與其下第一節標題“犯罪和刑事責任”之犯罪表達了同一個概念,那么,第一節的“犯罪和刑事責任”就超出了章標題的范圍,這顯然不符合中文語法?;谛问竭壿嫼椭形恼Z法,第一節標題“犯罪和刑事責任”之犯罪是與刑事責任具有相同抽象等級的犯罪,而第二章標題之“犯罪”除了包含與刑事責任具有同等地位的犯罪,還包含刑事責任。根據筆者提倡的形式違法、實質違法、責任三階層犯罪成立論。形式違法意義的犯罪和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都不涉及刑事責任的有無和大小,但只有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才具有與刑事責任具有同等理論地位,因此,第一節標題“犯罪和刑事責任”之犯罪就應是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這種 意義的犯罪要求行為具有形式違法、實質違法,但不要求其行為人對其具有形式違法、實質違法的行為負刑事責任。

    其次,單位犯罪之犯罪應理解為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如前所述,中國刑法規定了多種意義的犯罪。單位犯罪之犯罪是何種意義的犯罪,就是值得探討的問題。第三十條:“單位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憋@然,本條單位犯罪之犯罪就沒有包含單位負刑事責任,如果認為本條的單位犯罪之犯罪包含了單位負刑事責任,那么在“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之后又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就屬于無意義的重復。而對應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犯罪是而且只能是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因此,單位犯罪之犯罪應理解為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而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無關責任的有無及程度。
    中國刑法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之犯罪,似乎應理解為最終成立意義犯罪,因為最終成立意義的犯罪才能引起刑罰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不過,將本條單位犯罪之犯罪理解為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是妥當的結論。一方面,第三十條的單位犯罪之犯罪是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之犯罪應與之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有刑法第五條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規定,“單位犯罪的”與“對單位判處罰金……”之間可以沒有刑事責任的規定。刑法第五條的罪行嚴格講是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行為的危害程度決定著犯罪分子即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輕重,而刑事責任的輕重決定著刑罰的輕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一般而言,無罪行,無刑責,無刑罰;重罪行,重刑責,重刑罰;輕罪行,輕刑責,輕刑罰。特殊情況的話,可能存在有罪行,無刑責,無刑罰;重罪行,輕刑責,輕刑罰等情形。作為貫穿立法、司法及解釋等活動的基本原則,在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與“判處……”之間沒有刑事責任的規定時,自然予以補充。也就是說,將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之犯罪理解為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并無不妥。
    最后,涉案企業、責任人員責任分離的實現。單位犯罪之犯罪是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那么,單位犯罪就是指單位的行為具有形式違法、實質違法,但是不包含單位是否負刑事責任。涉案企業經合規整改建立有效運行的合規管理體系時,排除案涉企業的責任,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因為確定單位構成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從而可以有根據地對責任人員提起公訴,進而定罪量刑。這樣,也維持了對責任人員定罪量刑以單位構成犯罪為前提這一觀點。
    審查起訴階段,在無法爭取到涉案企業、責任人員均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情況下,應積極爭取對涉案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僅將責任人員提起公訴,盡力避免將案涉企業、責任人員均提起訴訟。而對涉案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僅將責任人員提起公訴的關鍵,就是案涉企業、責任人員責任的分離。前文從程序法和實體法兩個角度進行了論述,可以作為參考。
    作者介紹
    劉立慧律師,法學博士,副教授。京師律所刑委會理事、京師律所刑委會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辯護研究中心副主任、刑事合規法律事務部律師。2015-2016年度北京大學法學院刑法學專業訪問學者。2018-2019年度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刑法學專業訪問學者。著有《新犯罪論綱要》;基于中國刑法,提倡形式違法、實質違法、責任三階層犯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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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性刑事案例
    2016年,徐某涉嫌詐騙100多萬。以定性錯誤作無罪辯護。最終,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2017年,董某某涉嫌故意傷害致人重傷二級。最終,一審法院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緩刑四年;沒有上訴。
    2018年,孫某某涉嫌失火,過火面積600多平米,無人員傷亡。以事實不成立作無罪辯護。取保候審期滿,偵查階段撤銷案件。
    2019年,王某涉嫌故意傷害罪輕傷二級,以成立正當防衛作無罪辯護,一審階段檢察院撤回起訴。
    2020年,凡某某,一審被判處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二審階段接受委托后以意外事件作無罪辯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
    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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