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規涉案企業與責任人員責任的分離——以一起典型案件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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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認為涉案企業符合合規考察適用條件,但直接責任人員不符合相對不起訴條件而需要提起公訴的,可以對案涉企業和責任人員采取“分案處理”的管轄原則,也就是單獨對案涉企業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經驗收合格后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但對責任人員提起公訴,并以合規整改成功為依據,向法院提出從輕量刑的建議。典型案例如下:
被告人姜某系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的負責人。2015年至2018年間,被告人姜某在經營兩公司的過程中,在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讓C公司為自己實際經營的上述兩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A公司收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2份,價稅合計人民幣6,288,410元,涉及稅款人民幣879,169.07元;B公司收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價稅合計人民幣500,760元,涉及稅款人民幣71,286.97元,均已申報抵扣。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隨后,A公司、B公司向稅務機關補繳全部稅款及相應滯納金。2020年10月27日,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姜某、犯罪嫌疑單位A公司、B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檢察機關經過調查核實,認為兩家公司系具有海外業務的高新技術企業,員工普遍具有較高的學歷,人員素質較高,近年來經營狀況良好,依法照章納稅,無違法處罰記錄,賬面資金充足,足以支撐合規構建所需費用。而一旦對這些企業追究刑事責任,將會使其受到國外技術封鎖、經營困難、員工降薪、裁員甚至倒閉的局面。與此同時,檢察機關經過調查評估,認定姜某作為涉案兩家公司的實際經營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較大,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姜某雖有自首及補繳稅款的從輕處罰情節,但虛開發票行為持續長達三年的時間,既具有社會危險性,也具有刑事處罰必要性。因此,檢察機關決定分案處理,一方面對姜某以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提起公訴;另一方面對涉案A公司、B公司決定啟動合規考察程序。
2020年12月,檢察機關根據前期調查結果,分別向A公司、B公司制發檢察建議,指出本案暴露出公司管理層法律風險防控意識不強,辨識法律風險的敏銳度不夠;日常經營缺乏有效的合規經營管理體系,既沒有專職法務及財務人員,與稅務管理相關的資金流動、采購付款、合同管理等業務流程,也沒有完整的規章制度;稅收籌劃和成本控制能力較弱,導致成本控制壓力完全落到財務管理層面,最終選擇通過虛開的方式保障企業利潤。據此,檢察機關建議涉案企業作出有針對性地合規整改,督促涉案公司在規定期限內依照建議內容查缺補漏,建立健全企業合規制度,并告知將根據公司的合規建設考核評估結果作出刑事處理決定。
檢察建議制發后,涉案A、B公司均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復函。檢察機關經過審查,確認兩家公司已開展了相關整改工作:一是開展了涉稅法律知識培訓,先后向法律事務所、財務公司及注冊地所在經濟城咨詢、學習了企業經營相關稅務知識政策;二是根據公司的業務模式和經營重點建立了相應財務、銷售及工程項目管理流程,初步形成了公司內控管理制度及規范文檔,同時專職財務人員已經到崗,有效健全了公司的管理體系;三是開發了公司數據管理系統,目前已完成日常應用和核心功能模塊開發,未來將通過該系統開展經營管理,減少人為干預帶來的管理偏差。此外,A公司以此次合規建設為契機,主動開展了ISO9001標準體系咨詢認證,并向上海市慈善基金會項目進行了捐款。
2021年2月3日,檢察機關組織召開公開聽證,對A公司、B公司企業合規建設進展及成果進行驗收評估,并邀請區城管局、工商聯、區內部分企業負責人及主管人員作為聽證員到場。聽證會上,涉案公司實際經營人姜某分別介紹了兩家公司企業合規制度的建設情況。經評估,檢察機關認為A公司、B公司均已制定了較為完善的企業合規制度,且實施效果良好,有效降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實際經營人姜某在公司合規建設過程中積極主動作為,認真落實檢察建議相關內容,具有較強悔罪表現。據此,檢察機關擬對A公司、B公司相對不起訴,對被告人姜某進行量刑減讓,由原先提起公訴時建議的有期徒刑三年降為有期徒刑二年。2021年2月5日,檢察機關對被告人姜某調低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雙方重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隨后又對A公司、B進行相對不起訴公開宣告,向兩個公司送達不起訴決定書。同日,法院對被告人姜某作出一審宣判,接受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
前述案例向我們清晰地展示了分案處理的程序法模式。
(一)存在責任分離的現行規定
再如,《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一)關于單位犯罪問題:“3.對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的處理。對于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應引用刑罰分則關于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睋?,未提起公訴而不追究涉罪企業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法院仍可以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梢?,這條現行規定也體現了涉案企業與責任人員責任的分離。
(二)將單位犯罪之犯罪理解為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就能實現涉案企業與責任人員責任的分離
首先,區分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和最終成立意義的犯罪。我國刑法總則第二章的標題是犯罪,其下第一節的標題是犯罪和刑事責任。節標題的范圍不能超出章標題的范圍,這是中文語法章節關系的基本要求。如果第二章標題之“犯罪”與其下第一節標題“犯罪和刑事責任”之犯罪表達了同一個概念,那么,第一節的“犯罪和刑事責任”就超出了章標題的范圍,這顯然不符合中文語法?;谛问竭壿嫼椭形恼Z法,第一節標題“犯罪和刑事責任”之犯罪是與刑事責任具有相同抽象等級的犯罪,而第二章標題之“犯罪”除了包含與刑事責任具有同等地位的犯罪,還包含刑事責任。根據筆者提倡的形式違法、實質違法、責任三階層犯罪成立論。形式違法意義的犯罪和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都不涉及刑事責任的有無和大小,但只有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才具有與刑事責任具有同等理論地位,因此,第一節標題“犯罪和刑事責任”之犯罪就應是實質違法意義的犯罪。這種 意義的犯罪要求行為具有形式違法、實質違法,但不要求其行為人對其具有形式違法、實質違法的行為負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