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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轉債協議法律效力——以某債轉股效力認定糾紛案件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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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簡介

    本案為原告田某訴某某公司及股東甲、股東乙、股東丙債轉股效力認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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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股東,出資300萬元,在某某公司出資過程中,田某看好該公司(獨有)的核心技術,遂向公司申請入股,2016年7月2日向公司履行完成出資所涉及法律手續,成為股東。該行為記載在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股權轉讓協議、出資證明等相關法律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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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保證其出資安全性,實現利益最大化,田某于第二天向公司要求,公司及股東會做出同意由其出具股轉債協議并由全體股東簽字。該協議內容涉及股轉債觸發條件等內容,公司及股東在該協議上簽署《關于同意田某所持股份“股轉債”的決議》,隨后完成公司工商登記變更手續。變更事項為:增加公司注冊資本金、增加公司股東,變更各股東持股比例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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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股轉債協議載明:兩年后,如果公司未將股東甲、股東乙、股東丙所持專利審批到公司名下,則觸發股轉債條件。兩年后,該公司三個股東所申報專利三項獲批,并登記在公司名下,一項處于復審,田某因家庭經濟緊張,需要資金、公司三股東情況符合股轉債協議觸發條件等理由,要求公司及三股東返還投資款、賠償投資損失,遂隨告知其將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按“股轉債”協議退還投資款及利息和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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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至起訴之日,工商登記檔案顯示田某依然為某某公司股東。2017年6月,田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某公司及三股東向其支付上述訴請所涉債務本息合計300萬元。某某公司辯稱,“債轉股”只能通過股權轉讓和公司回購兩種途徑實現,而本案所涉決議并非上述兩種情形,因此要求法院駁回田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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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系爭議股東會決議內容具體明確,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依法成立。但該決議內容反映了公司股權回購屬性,違反了資本維持原則,可能損害公司外部債權人利益,非屬股權回購法定情形,應當認定為無效。一審法院判決對田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后,當事人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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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一起股東要求公司履行“股轉債”協議的糾紛,雖然雙方約定股權轉債權系當事人意思自治,但該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4條有關股權回購規定的情形,是否符合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規定,我們認為是認定本案股轉債協議效力的關鍵。

     

    二、案涉“股權轉債權”協議的屬性

    股權與債權系不同性質、不同類型的兩種權利。股權,即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享有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債權,系債的內容的一部分,與債務相對應,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股權與債權二者的差異主要表現在:第一、兩者的權利屬性和內容不同。股權雖然具有財產所有權的相關權能,但又超越該權利范疇,系一種綜合性的權利,主要表現為資產受益的財產權和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而債權,是在交換或者分配各種經濟利益時產生的一種典型財產權。第二、兩者權利形式路徑不同。股權的行使除通過請求權股利、股息、剩余財產分配等自益權的行使實現個人利益外,還可以通過表決權等公益權的形式參加公司經營管理推動公司事業健康發展;而債權的形式路徑則較為單一,表現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特定之行為,完全是滿足債權人自身利益需;第三、權利轉讓方式不同。公司法和證券法對股權轉讓給予一定限制(對優先認購權限制、發起人轉讓之限制、高管轉讓之限制等),而債權轉讓除根據債權性質(如約定不得轉讓之債務、與人身相關之債務不得轉讓)不得轉讓外,一般只需通知債務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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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股轉債”形式,是股東將自身投資份額由公司內在資本轉變為外在公司負債,股東則轉變為公司債權人。若該行為成立,則涉及公司內部資本結構和股東的調整,具體表現為:一、公司資本結構發生變化。原持股人股權轉變為債權后,其股權份額則由公司其他股東分攤承接,公司內部資本結構相應重新調整。二、公司股東地位發生變化。原公司股東田某變為公司債權人,股東權利和公司權利被代之為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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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上述股權和債權的差異性以及轉換后公司股權結構變化和資本變動情況,本律師認為,“股轉債”協議法律效力的認定,不僅需要從合同法角度來考察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性等因素,而且更需要從公司法的角度考察其行為屬性。本案“股轉債”行為屬性的確定,涉及其是否屬于公司減資、股權轉讓或回購三種可能行為性質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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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該爭議協議不屬于公司減資性質。
    公司減資指的是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行為,主要方式有降低股權價值或減少出資數額?!豆痉ā返?7條對公司減資的條件和程序均有明確規定,即從成立要件上看,減資決議須經有限責任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從生效要件來上,減資行為必須符合強制性程序要件與實體要件,以避免可能引發的債權人利益失衡。其中程序要件應包括:一、強制性地“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二、強制性地“通知”義務與“公告”義務。實體要件要求減資后注冊資本不能低于法定最低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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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田某與某某公司及三股東雖然已經達成協議,但因沒有履行減資程序,更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因此雖有看似表面形式的減資之形,但并無減資之實。更不符合公司法74條有限公司回購股權之3之情形,應屬于無效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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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該爭議協議不屬于股權轉讓。
    根據《公司法》第71條規定,股權轉讓實質是股東之間或股東與非股東之間就股份所有權的一種轉移,并不導致公司資本的變動;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和性和資合性,故法律規定了征求其他股東意見程序與股東有限購買權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自由度都有進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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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田某并未就轉讓股權轉讓征求其他股東意見,也未與其他股東協商股權購買事宜。雖然公司股東會同意田某“股轉債”,但田某在既不符合股轉債觸發條件、法定減資條件情形下,其訴請變成公司的債權人,要求返還投資款與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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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該爭議協議性質應屬股權回購行為。
    從該爭議協議的內容看,它更符合股權回購行為的表象特征,協議中,某某公司同意以“股轉債”的形式接收王某所持股份,在符合觸發條件情況下,用于股權回購的一種變相操作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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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74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三種回購股權的情形:一、公司有條件分配卻連續五年不分配利潤;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三、營業期限屆滿或解散事由出現但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仍使公司存續。對該三種情形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而股份有限公司更為嚴格,僅在公司合并、分立時持異議的股東才可以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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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并未發現公司長期不分配利潤,沒有作出合并、分立以及轉讓主要財產等公司重大事項的變更,面對投資風險日益增大卻強行使公司繼續存續運行,侵害股東利益運營等情形。因此,本案該爭議協議不屬于股權回購的法定情形,屬于股東與公司之間達成的意定股權回購。

     

    三、涉案“合意”回購協議的效力認定

    《公司法》第74條第1款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回購規定了三種情形,該三種回購請求權應屬于法定請求權,股東投資成為公司股東,其所投資的本金即轉化為公司的財產,股東不能自由退出,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則。但同時法律賦予異議股東在特殊情況下退出公司的權利,該項制度設計意在保護異議股東權益,防止大股東濫用優勢地位,侵害小股東的權益,是平衡資本維持原則的現實需要,只是只有在法律嚴格框架只能才能行使該項權利。我國公司法采用法定資本制,遵循公司“資本三原則”。公司成立后,股東出資即轉化為公司財產,非因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股東不得取回其出資。本案“股轉債”既非股權轉讓,亦非公司減資,而屬于意定股權回購,其對公司法人的直接影響主要表現在公司法人財產權方面,即公司的凈資產、資本公積金以及可分配利潤等,將會因為償付所謂的“股權轉化而來的債權”受到影響,從某些程度上有抽逃出資之嫌,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和業務活動等不利后果,尤其是在第三人于公司進行業務往來時,容易對公司資產與股東出資情況作出錯誤判斷,一旦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將難以實現。本案中,公司法現有規定的有限公司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并未規定允許公司股東與公司“合意”股權回購情形下,某某公司回購田某股權,會在邏輯上造成矛盾,使某某公司的人格與股東田某的人格產生混同,田某某應承擔的公司經營風險亦可能轉嫁給公司其他股東。因此,系爭議協議有違公司法立法精神,不符合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有損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利益,應認定為無效。
    作者介紹
    付保萍律師,現為北京京師(西安)律師事務所管委會副主任、證券與公司治理法律事務部主任,中國政法大學法學碩士、北京師范大學法哲學博士,具有國家項目分析師資格、稅務師資格、證券從業資格、基金從業資格和期貨從業資格。擔任市律協女工委副主任,省律協女工委委員,曾任陜西電視臺、西安電視臺、陜西廣播電視報、陜西法制報法律顧問,省住建廳、市住建委法律顧問,全國人大代表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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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業領域:
    IPO、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收購業務,股份制改革和公司治理業務,基金管理公司注冊、基金備案業務,地方政府債和企業(公司)債發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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