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非企業單位清算糾紛中的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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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作為非企業性質的單位,在公益性的社會服務領域承擔了重要職能,對社會的穩定和發展發揮了重大作用。但是目前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律法規少之又少,不僅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身缺乏堅實的制度基礎,還導致在處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相關糾紛時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尤其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清算過程中更是如此。由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公益性和社會服務性,其不能僅僅參照一般企業的清算程序進行處理,還有著自身特殊性質的限制。本文在梳理相關法律、法規及裁判案例的基礎上,對上述問題進行初步的歸納,以有助于實務糾紛的處理。
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98年)第2條“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及第4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是典型非營利特征并從事社會服務的社會組織。我國并未明確規定企業和非企業的法定概念和區分標準,但是又以是否從事營利和非營利經營活動作為區分社會組織的特征。因此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2010年)第4條的規定,我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只能在教育、衛生、文化、法律等9類主要社會服務行業領域內登記成立,實務中也多以民辦學校及醫院為主,這也更加突出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公益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執申字第55號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東升支行與吉林市碧碧溪外國語實驗學校借款擔保合同糾紛執行案中認為“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與教育設施確實具有不同于普通財產的特殊性。該種特殊性表現在教育設施具有特定用途。學校要完成教育教學目標,達到教書育人的社會公益目的,離不開各種教育教學設施。如果強制執行學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設施,不僅影響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處置不當還有可能造成學生失學,損害公眾受教育權”。
此外,盡管民辦非企業單位不以營利為目的,但是并非是不能營利。民辦非企業單位作為公益性的社會服務組織,相較于企業的持續經營和營利目的特征而言,雖然不具有上述特征,但是仍然需要相應的財產以維持自身運轉,不然無從實現公益性的社會目的。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公報案例上海佳華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訴上海佳華教育進修學院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中認為“民辦學校屬于法人型民辦非企業單位,其不以營利為目的,并不等于不營利,雖然在創立依據和創立程序上有別于受公司法調整的通常意義上的公司,但在具有法人資格和具有營利性質這些實質方面二者并無不同。法律規定舉辦者可以在學校章程中規定要求合理回報,該回報具有財產性特征,直接或間接與財產相關,表明舉辦者在出資后將享有財產性權益”。
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98年)第8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2010年)第5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擁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且其合法財產中的非國有資產份額不得低于總財產的三分之二”的規定,盡管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但是必須要有相應的財產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京02民再9號申占軍等人與北京市豐臺區西山老年公寓等主體請求申請變更單位登記糾紛案中認為“出資人將財產投入民辦非企業單位后,財產便轉歸民辦非企業單位所有,出資人對民辦非企業單位不享有所有權,無權獲取任何投資收益,亦無權獲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終止時的剩余財產;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經營活動不以營利為目的,其一切活動都必須以該機構的舉辦宗旨為中心,資產的使用范圍受到嚴格限制;民辦非企業單位出資人的出資與公司的股東出資不同,不具有公司股東可依意思自治進行股權轉讓的法律制度。因此民辦非企業單位出資人的出資行為本質上是捐贈行為。民辦非企業出資人由于其出資的捐贈性質具有更強的身份屬性,出資人一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認身份后,該出資人身份不得變更”。
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2010年)第2條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三種。且根據《民法典》第60條“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87條“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及第102條“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的規定,因此在組織性質上,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屬于非營利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及個體)屬于非營利的非法人組織。
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98年)第16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第17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須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清算,應當遵守上述法定程序。
(一)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的清算程序
根據《民法典》第70條“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及第71條“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律的有關規定”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在進行清算時,其單位章程規定的負責人、理事會成員及決策機構成員是法定的清算義務人,且應當參照公司法人的清算程序進行。
1.解散清算
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98年)第16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注銷登記的主要原因是自行解散,因此其清算程序可以參照公司法規定的解散清算程序進行。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意見》(國稅發[2008]88號)第2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通過稅務登記信息掌握其設立、經營范圍等情況,并按照稅法規定要求其正常納稅申報。加強非營利性組織資格認定和年審。嚴格界定應稅收入、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僅需要嚴格納稅,而且在清算程序中也必須完成匯算清繳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2018年)第10條“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的民辦學校如何組織清算問題的批復》(法釋〔2020〕18號)“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組織民辦學校破產清算,參照適用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并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規定的順序清償”及《破產法》(2016年)第135條“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規定,盡管民辦學校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卻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復,參照破產法進行破產清算。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復是個案批復,也僅適用于民辦學校,并未說明可以適用其他行業。目前我國也沒有出臺統一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破產清算的法律文件,導致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清算制度存在缺漏,因此有待于相關部門和立法機構進一步研討。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大多數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只能進行解散清算,但是無法進行破產清算。本文認為,考慮到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的組織和財產均比較規范,在沒有特殊情況下,其他行業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也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復參照破產法進行破產清算。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及個體)的清算程序
如上文所述,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及個體)并非法人,尤其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的成立基于合伙關系,也不具有法人財產獨立的特征,無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復參照破產法進行破產清算。但是根據《民法典》第107條“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第108條“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及個體)解散時,仍然可以參照參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解散清算。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及個體)而言,其清算義務人是全體合伙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享有相應的清算權利并按照法定程序完成清算。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7)渝民再244號重慶市育才中學校與楊喬閎合同糾紛案中認為“行知中學系育才中學與嘉遠實業公司聯合開辦的不具有法人資格民辦非企業單位,屬于合伙型聯營體。楊喬閎以行知中學、育才中學為被申請人,向一審法院提出強制清算申請。一審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行知中學并未被重慶市教育委員會予以終止,不符合強制清算的條件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二審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確認行知中學不具有民辦非企業法人資格,因此不屬于人民法院強制清算的范圍并駁回了楊喬閎對行知中學提起的強制清算申請”。
如前文所述,民辦非企業單位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并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在清算過程中應當清理自身的債務。根據《公司法》(2018年)第186條“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在參照公司法的規定清算時,也應當支付相應的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及欠繳稅款等債務。若自身財產不足以支付所有債務的,應當參照上述規定依次進行支付,優先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6)蘇民再438號張漢樂與沭陽縣人民醫院、周業庭等股東出資糾紛案中認為“沭陽縣人民醫院、周業庭主張2003年4月9日協議書中約定了分紅、剩余財產分配等條款,并且未經審批,明顯違反了相關規定。沭陽縣人民醫院系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單位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財產不能在成員中分配,只能用于社會公益事業。故協議中關于分紅、剩余財產分配的約定無效。但是并不影響關于三方股權約定的效力,故協議書關于三方股權份額的約定仍然有效”。
(一)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的剩余財產分配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支付完所有債務,若還有剩余財產的,則應當對其進一步處理。根據《民法典》第95條“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余財產。剩余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于公益目的;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會公告”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在清算后的剩余財產不得向其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進行分配,應當進一步用于公益目的。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公報案例李穩博訴上海虹口區藝術合子美術進修學校合同糾紛案中認為“非企業法人的民辦學校對投入學校的資產和積累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出資人對學校財產不享有所有權或共有權,出資人對學校也不享有類似于公司股東的財產權利。在學校設立后,學校董事不能隨意對章程作出有悖于學校公益性質的變更或另行作出與章程性質不符的約定。根據學校的章程規定和該校作為民辦非企業法人的公益性質,該校的出資人對其投入學校的資產不具有所有權,也不具有根據出資多少來獲得回報、分配剩余財產等的其他財產權利”。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及個體)的剩余財產分配
根據《民法典》第108條及第72條“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及個體)在清算后也有剩余財產的,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或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但是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2010年)第6條“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協議中載明該單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體時財產不得私分”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及個體)清算后的剩余財產也不得向合伙人、負責人進行分配,但是如何進一步處理并未有明確的規定。
本文認為,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而言,其成立基于合伙合同關系。盡管根據《民法典》第978條?“合伙合同終止后,合伙財產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伙債務后有剩余的,依據本法第972條的規定進行分配”、第972條“合伙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辦理;合伙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的規定,合伙清算后的剩余財產可以在合伙人之間進行分配;但是考慮到民辦非企業單位公益性質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合伙)之間的平等性,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清算后的剩余財產也應當進一步用于公益目的。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而言,其也應當同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合伙)一致,清算后的剩余財產也應當進一步用于公益目的。
如上文所述,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出資人、負責人、理事會成員及決策機構成員是法定的清算義務人,但是其在清算過程人也會存在惡意清算、怠于清算及不履行清算義務等行為,給民辦非企業單位、出資人、機構成員或者債權人造成相應的損失。我國目前并未明確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清算糾紛案由,僅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法〔2020〕346號)第284項規定了清算責任糾紛。由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合伙和個體)的成立基礎分別是出資協議、合伙關系和個人出資,考慮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種類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在目前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民辦非企業單位清算糾紛只能根據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在清算義務人之間,由于清算不當行為造成的責任應當通過追償權糾紛加以解決;在清算義務人和債權人、民辦非企業單位之間,由于清算不當行為造成的責任應當通過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或者相關合同糾紛加以解決。
(一)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的追償權
根據《民法典》第70條“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清算義務人存在清算不當行為的,必須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民法典并未明確請求的主體。根據《民法典》第7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20〕18號)第21條“按照本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數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后,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的法定清算義務人存在清算不當行為的,其他不存在上述行為的清算義務人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向其進行追償,請求分擔相應的損失。
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98年)第9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六)章程草案”、第10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名稱、住所;(二)宗旨和業務范圍;(三)組織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產生、罷免的程序;(五)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八)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有依法制定相應的章程。但是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章程明確規定僅由特定人員承擔賠償責任的,本文認為考慮到民辦非企業單位公益性及組成人員之間的協力性,上述條款應當歸于無效,也即是全體清算義務人應當共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黑01民終3712號哈藥集團三精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事務所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案中認為“三精女子??漆t院系哈藥三精醫院投資公司設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并由其管理。三精女子??漆t院自2015年起歇業,哈藥三精醫院投資公司未對三精女子??漆t院進行清算,故哈藥三精醫院投資公司應對此承擔責任。根據上述會議紀要及通知載明的事項,可以確定三精女子醫院派遣員工的社保、工資等費用應由哈藥三精醫院投資公司負責給付。因三精女子??漆t院員工工資問題,勞動社會保障公司款項被法院扣劃,其行使追償權要求三精女子??漆t院及哈藥三精醫院投資公司承擔該部分款項給付責任,其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的追償權
根據《民法典》第108條及第70條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的法定清算義務人存在清算不當行為的,也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且根據《民法典》第973條“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的規定,其他不存在上述行為的清算義務人在承擔民事責任后,直接可以向其他合伙人進行追償,請求分擔相應的損失。
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贛04民終1494號陳新武、孫勁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案中認為“湘贛醫院的本質屬性系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屬于合伙企業,不受合伙企業法的調整。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變更及注銷行為一經登記,就具有當然的公示效力,即產生法律效力。湘贛醫院沒有在民政部門辦理變更合伙人這一重大事項的登記,因此陳新武與柯希文、柯杰簽訂退伙協議,但對于被上訴人孫勁并不產生法律效力,孫勁仍然有權要求被上訴人陳新武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至于陳新武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后,可向被上訴人柯希文、柯杰行使追償權”。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的追償權行使
根據《民法典》第108條及第70條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的法定清算義務人是其出資人或者負責人本人,應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不存在請求他人分擔損失的問題,也無權向他人進行追償。
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黔26民終974號田王丹、岑鞏縣新星幼兒園借款合同糾紛案中認為“岑鞏縣新星幼兒園系被告丁彪、黃仁源、陳英合伙舉辦,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丁彪將幼兒園法人變更為田王丹,田王丹又將幼兒園的組織形式變更為個體。被告田王丹作為該園的受讓人,理應對岑鞏縣新星幼兒的債務承擔責任。鑒于岑鞏縣新星幼兒園在變更組織形式過程中,沒有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進行清算。據此,作為岑鞏縣新星幼兒園經營者田王丹應該承擔責任。但因岑鞏縣新星幼兒園的組織形式已經變更個體,其承擔債務的方式為先由岑鞏縣新星幼兒園承擔,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王丹承擔”。
作者介紹
任云律師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會計學雙學位,經濟法碩士畢業。 執業領域:刑事辯護、民商事訴裁、保險破產、知識產權等。